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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侵权的构成条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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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版权侵权的构成条件有哪些?
  
  一、版权侵权的构成条件有哪些?
  
  1、所侵害的标的应当在着法律保护的范围内
  
  法律所保护的标的,随着科技的发展,逐渐的扩张,几乎涉及到一切智力劳动的创作成果。为了包容各类的创作,以及适应未来可能发展出的新的传播方式,各国著作权法一般采概括性的规定与列举式的规定相结合,以灵活运用。至于所列举的作品形式不外乎下列数项:
  
  (1)、文学作品(包括文字、语言);
  
  (2)、音乐作品(包括曲与词);
  
  (3)、戏剧作品(包括配乐);
  
  (4)、舞蹈及哑剧创作;
  
  (5)、图画、雕刻及雕版等美术作品;
  
  (6)、摄影作品及图片;
  
  (7)、电影及其它视听作品;
  
  (8)、地图、科技及建筑图形。
  
  随着科技的发展,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范围不得不极度的扩张,以涵盖一切形式的作品,甚而在一些国家还扩及到对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节目及表演的邻接权。 [8]但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初衷即在于便利公众的文化进展,因此,一面扩展著作权法保护的标的,一方面又必须就排除客体作出详尽的规定。
  
  2、须为法律所明文保护的排他性权利
  
  随着著作权保护客体的扩大,著作权的权利的种类也相应增加。一般地说,包括以下各项:
  
  (1)、复制权;
  
  (2)、发行权;
  
  (3)、出租权;
  
  (4)、展览权;
  
  (5)、表演权;
  
  (6)、放映权;
  
  (7)、广播权;
  
  (8)、信息网络传播权;
  
  (9)、摄制权;
  
  (10)、改编、翻译、汇编权。著作权除包涵上述的经济利益外,还有人身上的价值。英美法系国家虽未在著作权法中明文规定着作人身权的内容,但仍然委诸于习惯法上的法理,如违反契约、侵权行为、侵害隐私权、诽谤、不正当竞争等观念来保护。
  
  凡联邦著作权法未曾规定的范畴,各州有权另行制定法律来规范,也不排斥着作人身权的观念。
  
  3、被害人需要有著作权
  
  原告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首先应当证明其享有著作权。在我国,不采著作权取得须先经行政机关审查登记的制度,而采“创作”主义,作品一经创作完成,作者就取得著作权。但在诉讼中,原告仍须证明其著作权的存在。著作权的存在,除上述应属于成文法所保障的客体和权利范围以外,原告还须证明:
  
  (1)作品具有原创性。著作权的取得要件与专利权不同,后者须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与实用性。而著作权只要具有原创性就够了,即只要是经过个人心血努力、独立创作而非盗用、抄袭他人着作而成即可。
  
  (2)具有我国国民的身份或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4、受害人须证明对方有侵权行为,亦即侵害著作权人受法律保护的几种特别权利
  
  复制、展览、表演、发行等都是客观的行为,较易判断侵害是否发生。但是对于“抄袭”,即因“观念”等不受保护,须先分出“观念”以外的“表现形式”为保护的标的。而抄袭又不能局限于一字不易的雷同,其判断难免有主观的价值判断,而缺乏客观标准。
  
  二、合理使用的范围有哪些?
  
  被告不得以“合理使用”原则为抗辩
  
  既然以公益的保护为重,在某种程度内,即使是未经许可而使用作品,被告尚可以“合理使用”为理由以为免责抗辩。各国法律也都明定哪些行为为合理使用。此外,对于“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明示如下:
  
  (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即依其为商业性使用或非营利的教育性目的而区别;
  
  (2)、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性质;
  
  (3)、使用的数量及实质在整个受保护作品上所占的比例;
  
  (4)、使用对有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经济市场的价值的影响。
  
  版权侵权是指当事人通过一些具体的行为侵犯到他人所拥有的合法版权的情况,这里所采取的非法的行为,是指采取盗窃或者是直接复制的方式,直接剽窃他人所拥有的完整作品,对此构成版权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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