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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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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保护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承包合同,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为落实农村合作经济承包经营责任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签订的书面协议。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有关修改承包合同的文书和其他书面资料,也是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承包合同。
  
  第四条 签订承包合同,必须贯彻自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包办签订承包合同或仗权承包。
  
  第五条 签订承包合同,按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权属组织进行。属乡(镇)、村、组所有的生产资料,分别由乡(镇)、村、组的合作经济组织为发包方,没有设立合作经济组织机构的地方,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代行合作经济组织职能。
  
  第六条 承包合同的项目、指标、期限、责任和承包方式,应由发包方集体民主讨论决定,并与承包方协商一致。
  
  第七条 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八条 承包合同期满后,发包方应重新组织发包。生产周期较长或开发性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可以优先继续承包。
  
  第九条 承包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第十条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效力。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承包合同由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章 承包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发包方的权利:
  
  (一)对发包的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拥有所有权;
  
  (二)监督承包方按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
  
  (三)承包方对所承包的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进行掠夺性经营或毁坏、闲置时,发包方有权予以收回并责令承包方赔偿损失;
  
  (四)按承包合同的规定收取承包方应上交的承包费或产品。
  
  第十二条 发包方义务:
  
  (一)保障承包者的经营自主权;
  
  (二)及时落实国家规定的补贴、补助措施;
  
  (三)为承包方生产经营提供必要的服务;
  
  (四)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承包方的权利:
  
  (一)享有承包的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使用权;
  
  (二)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
  
  (三)享有国家规定的补贴、补助待遇;
  
  (四)享有完成上交任务后,产品收益与支配权。
  
  第十四条 承包方的义务:
  
  (一)依法缴纳税金;
  
  (二)按承包合同的规定上交承包费或产品;
  
  (三)按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
  
  (四)保护地力,维护所承包的机械设备等生产资料;
  
  (五)对承包的土地不得出卖、荒废或掠夺性经营;
  
  (六)未依法经过批准,不得在承包土地上建房、烧窑、葬坟、开矿,不得在林地上毁林开荒。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签订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承包合同即成立。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从承包合同管理机关鉴证或依法公证之日起成立。
  
  第十六条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分别由当事人双方和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收执。
  
  第十七条 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项目及承包方式;
  
  (二)承包期限;
  
  (三)承包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数量;
  
  (四)发包方应提供的生产条件和服务项目;
  
  (五)承包方应上交的承包费或产品的数量、质量及履行时间;
  
  (六)对企业设备或机械等固定资产分期提取折旧费的数额;
  
  (七)违约责任;
  
  (八)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清算事项;
  
  (九)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可以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经承包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使承包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法履行的;
  
  (三)承包方掠夺性经营,毁坏、闲置所承包的生产资料或者撂荒耕地,经劝阻无效的;
  
  (四)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内丧失承包能力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
  
  (五)因一方违约,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履行成为不必要的;
  
  (六)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调整的;
  
  (七)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
  
  (八)承包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
  
  第十九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包合同,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答复;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期限答复。过期不答复的视为默认。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采取书面协议的形式,并分别签名盖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未达成之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在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时,应妥善处理好债权、债务关系。承包合同经过鉴证或公证的,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书面协议须报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将所承包的耕地转让给他人,或者将果园、茶园、渔场、林场、工商企业等专业生产经营承包项目转包给他人时,应经发包方同意。
  
  第二十一条 承包合同不得因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五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未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承包方赔偿经济损失:
  
  (一)不按承包合同规定提供生产条件和服务的;
  
  (二)不及时落实国家规定的补贴、补助措施的;
  
  (三)干预承包方经营自主权的;
  
  (四)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未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包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承包方进行批评教育,追究违约责任,索赔经济损失,直至收回发包项目:
  
  (一)对承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进行掠夺性经营或毁坏、闲置、荒芜的;
  
  (二)对承包的生产设备、设施、机具和其他财产,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损坏或丢失的;
  
  (三)拒不按承包合同规定上交承包费或产品的;
  
  (四)擅自将承包的耕地转让给他人或将果园、茶园、渔场、林场、工商企业等专业项目转包给他人的。
  
  第二十四条 承包方由于不可抗力不能履行、部分不能履行或要求延期履行承包合同时,应及时向发包方通报并说明理由,在取得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证明后,允许不履行、部分不履行或延期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采取措施可以减轻损失而未采取的,应承担一定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承包合同无效造成经济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负责赔偿,双方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成履行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应承担违约责任。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再由应负责任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负责处理。
  
  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管理及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负责承包合同的统一管理。乡(镇)可以设立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乡(镇)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应协助搞好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和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承包合同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指导签订承包合同;
  
  (三)监督和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鉴证承包合同;
  
  (五)确认无效承包合同;
  
  (六)调解、仲裁承包合同纠纷;
  
  (七)建立健全承包合同档案制度。
  
  第三十条 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发包方所在地的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方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的,承包合同管理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在处理承包合同纠纷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调解人署名并加盖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的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
  
  第三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反悔的,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应进行仲裁并制作仲裁决定书。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仲裁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发包方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上级合同管理机构对下级合同管理机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重新裁决。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构鉴证承包合同、调解或仲裁承包合同纠纷,可向当事人收取适当费用。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9年9月1日起试行。
  
  以为内容为完整的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这也是签订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的依据和准则,也是保障合同双方的重要保障。管理办法的出台也是为了规范合同签订,让合同更正规,让出现问题和纠纷的时候,有调解纠纷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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