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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的保管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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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仓储合同的保管对象
  
  您在经济交往中可能会听到仓储保管这个词,其实仓储保管有诸多的要求,例如仓储保管人必须是拥有仓储设备并具有从事仓储业务资格的人,仓储合同的保管对象也有一定的要求。下面是有关仓储合同的保管对象,希望对您有帮助。
  
  一、仓储合同的保管对象
  仓储保管的对象是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与一般保管合同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物或特定化了的种类物不同的是,作为仓储物的动产不限于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若为特定物,则储存期限届满或依存货人的请求返还仓储物时须采取原物返还的方式;若为种类物,则只需返还该种类的相同品质、相同数量的替代物。
  二、仓储合同的特殊特征:
  
  (l)仓储的货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只是货物的占有权暂时转移,而货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仍属于存货人所有。
  (2)仓储保管的对象必须是动产
  不动产不能作为仓储合同的保管对象。这也是仓储合同区别于保管合同的显著特征。
  (3)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必须具有依法取得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经营资格。
  仓储是一种商事行为,有无仓储设备是仓储保管人是否具备营业资格的重要标志;仓储设备是保管人从事仓储经营业务必备的基本物质条件。从事仓储业务资格是指仓储保管人必须取得专门从事或者兼营仓储业务的营业许可
  (4)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这一点显著区别于实践性的保管性合同,即合同从成立时即生效,而不是等到仓储物交付才生效,这一点在《合同法》上明确定义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在仓储合同中,保管人是具有专业性和营利性的从事仓储营业的服务的民事主体,合同一旦成立,在仓储物交付之前其必然要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为履行合同做必要准备,若存货人此时反悔不交付货物,必然给对方带来损失,若仓储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则合同从交付之日才成立,从订立合同到交付之间的这种损失只能依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请求赔偿,作为诺成性合同则不同,只要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合同成立,则合同立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受合同效力的约束,上述损失就可依违约损失获得赔偿。显然法律的用意在于强调仓储合同的严肃性、稳定性,任何一方在仓储行为中都要做出慎重的、负责的意思表示,不可随意为之。综上所述,仓储主要是解决产品在生产、流通过程中物品暂时存放的问题,对促进生产提高效率起着重要的作用。仓储合同的保管对象必须是动产,不动产不能作为仓储合同的保管对象。这点其实也是仓储合同和保管合同最大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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