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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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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3.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仲裁委员会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2)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4.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5.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1)申诉人出示证据,被诉人、第三人与申诉人进行质证;(2)被诉人出示证据,申诉人、第三人与被诉人进行质证;(3)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诉人、被诉人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仲裁委员会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6.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开庭日期确定之前提出,并罗列出证人姓名、住所、联系方式,有两名以上证人出庭作证的,还应当列出证人作证的顺序,并经仲裁委员会许可。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或者所陈述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仲裁代理人不能在同一案件中担任证人。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7.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

  
    

  
      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其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1)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3)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5)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8.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组织证人对质时除外。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询问证人。当事人询问证人时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证人进行对质。

  
    

  
      证人完成作证后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如认为笔录记载有误可申请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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