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21344401 18501560386
 无锡律师导航 锡山区 惠山区 滨湖区 梁溪区 新吴区 江阴 宜兴
律师团队
>>
  • 无锡律师姜春律师
  • 无锡律师朱效武律师
  • 无锡律师史微微律师
  • 无锡律师章浩律师
业务范围
>> 
提供无锡市区、江阴市、宜兴市及周边地区专业法律服务,免费解答法律问题,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房产纠纷、公司投资、经济合同、知识产权、刑事犯罪辩护等。
律师在线
>> 

擅长领域
>> 
 您的位置:首页 > 正文
 

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


无锡律师网 www.wx148.net


  1、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定义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2、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方面

  侵犯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证、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对药品管理的法律和法规,建立了一套保证药品质量、增进药品疗效、保障用药安全的完整管理制度。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构成对国家关于药品管理制度的侵犯,并同时危害到公众的身体健康。

  (2)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违反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及为贯彻该法而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上述法律和法规中就药品成分、药品标准、药品生产工艺规程、药品经营条件、药品监督等药品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刑法》第141条2款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生产假药的行为表现为一切制造、加工、采集、收集假药的活动,销售假药的行为是指一切有偿提供假药的行为。生产、销售假药是两种行为,可以分别实施,也可以既生产假药又销售假药,同时存在两种行为。按照法律关于本罪的客观行为规定,只要具备其中一种行为的即符合该罪的客观要求。如果行为人同时具有上述两种行为,仍视为一个生产、销售假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即符合本罪成立的法定结果,这说明本罪在犯罪形态上属危险犯。而生产、销售假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则属结果加重犯,对其处以较重的刑罚。

  (3)主体方面

  犯罪主体为个人和单位,表现为假药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两类人。生产者即药品的制造、加工、采集、收集者,销售者即药品的有偿提供者。

  (4)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是出于营利的目的。当然,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出于营利目的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主要表现为有意制造假药,即认识到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而对此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在销售领域内必须具有明知是假药而售卖的心理状态,对不知道是假药而销售的不构成销售假药罪。

  3、销售假药罪的未遂与既遂

  (1)销售假药罪存在未遂形态

  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既遂的表现形态有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实害犯等等。通常意义上,行为犯与结果犯是一对概念范畴,危险犯与实害犯是一对概念范畴。行为犯与结果犯这组概念旨在解决既未遂标准的问题,即行为犯犯罪既遂标志是法定犯罪行为的实施或完成,而结果犯犯罪既遂的标志是法定的有形危害结果的发生。销售假药罪是指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的行为。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对该罪表述上取消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内容,也就是说销售假药不以发生实质的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为既遂的标准,只要完成销售行为即构成既遂,因此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自然有其目的或者预期的结果,但对于行为犯来说立法并未将其目的的实现和预期结果的现实化作为犯罪既遂的条件,这并不是说行为犯就没有对法益的侵害或者侵害可能,而是说立法重视某一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将其处罚提前,或者某一行为本身就已经侵害了某种特定的法益,而使得刑法可以直接对其加以处罚,而无需等到现实的实害实现。行为犯是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的标志,而行为完成与否的判断,还应以对法益的侵害是否实现为标准,而这种法益侵害的实现具有一定的过程性,并非着手即能完成。在这个过程中,完全可能因为意志以外的因素而被阻碍,被迫停止,因此行为犯当然可能具有未遂形态。我们认为,行为犯的过程进行程度是指行为从着手进行到现实侵害合法权益有一个发展过程,如果行为已现实侵害了合法权益,就认为达到了相应的程度,可认为基本构成要件行为已经完成,反之则为犯罪未遂。以本案销售假药罪为例,由于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利,只有对药品管理秩序或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利之一已经造成侵害,才能认为本罪已经达到既遂,如果行为人只是为销售假药与他人协商购进假药,但该假药的购进行为尚未完成即被抓获,此时就应构成销售假药的犯罪未遂,因为此时尚未对药品管理秩序或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利造成侵害。

  (2)销售假药罪的既遂标准

  既然明确了销售假药罪存在未遂形态,那么确定销售假药罪的既遂、未遂区分标准就成为了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对此,审理在存在以下二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销售假药罪既未遂与否以假药是否卖出成交为准。行为人不仅已着手实施了销售假药的行为,而且其犯罪目的已经达到,即已将假药销售出手为既遂;反之尚未售出即被抓获的为未遂;按此标准,本案被告人为销售假药虽然购进无名水丸2500瓶,但该假药尚未卖出,因此应认定为销售假药犯罪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销售假药罪应以假药进入交易的环节为既遂,而不论是否已经成交或已经付款。如果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进行实质性的假药交易行为,则构成未遂。按此标准,本案被告人为销售假药而购进无名水丸2500瓶,虽然尚未卖出,但其利用网络发布假药信息,对公众发出了销售假药的“要约邀请”,假药实质已经进入交易环节,且其在购进假药时已经发生了一次交易,因此不论该假药是否在被告人手中卖出都不影响销售假药罪既遂的成立。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由犯罪行为实际侵害的法益决定的。犯罪的本质是侵犯合法权益,而刑法的目的就在于保护合法权益。那么刑法分则条文在每一个罪设置上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是否发生实际损害,就应当成为犯罪既遂认定的根本标准。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受到了实际损害,即为既遂;未受到实际损害,即为未遂。具体到销售假药罪,其侵害的法益是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利,这属于复杂客体,即犯罪行为在“完美状态”下会同时损害这二种法益,但是否应以二种法益同时受到侵害作为犯罪行为既遂的标准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恰恰说明了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较大,对于此类犯罪我国刑法均采取了从严惩处的态度,而对于其犯罪既遂的标准也均确定为只要行为实际侵害了一种法益,即认定为犯罪既遂。如我们熟知的侵犯复杂客体的抢劫罪、绑架罪,均以一种法益受到侵害作为既遂的标准,即人民群众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只要其中一种受到侵害即构成犯罪的既遂。销售假药的既遂标准亦应如此,即只要行为使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或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利两者其一的法益受到实际侵害,就应构成本罪的既遂。销售假药罪不仅包括出售行为,还包括以出售为目的低价购买或制作假药的行为,后一种行为可以单独对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造成实际损害,因此可以单独成立销售假药罪的既遂。第二,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决定的。如前所述,销售假药行为是一项性质十分严重的刑事犯罪,它不仅破坏了国家的药品生产流通秩序,还影响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同时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利构成威胁,历来是伪劣产品犯罪中打击的重点。为销售假药而购买的行为一经实现,也同时成就了另一桩假药交易行为,且为进一步从事出售行为创造了条件,其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针对这类性质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将认定既遂状态的时间提前是很有必要的,无论是购买还是卖出,只要以销售为目的完成了其中一个行为,就应视为犯罪既由假药犯罪自身的特点决定。如果按照前述第一种观点,将假药卖出成交作为划分销售假药罪既遂、未遂的标准,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是很难操作的。随着我国对假药犯罪的惩罚力度不断加大,假药犯罪的风险性也不断提高,故而犯罪分子在进行假药交易时采用的手段也越来越隐蔽,一般都是通过网路宣传、快递邮寄的方式,犯罪分子根本不会与买方直接面对面的交易,即使是通过直接面对面的交易进行销售,要求公安机关在犯罪分子把假药交到买方手中后再将其当场抓获归案的可能性也是极其微小的。一般情况下,都是公安机关在接到相关举报后,在犯罪地点进行搜查起获大量假药。假设将本罪既遂状态规定得过于狭窄,上述情况都只能被认定为未遂的话,则不但会大大降低公安机关破案本罪既遂案件的比率,也有悖于从严惩处假药犯罪的立法精神,放纵了罪犯。另外,我们认为,虽然我国刑法对于假药犯罪采取的是从严惩处的原则,但是在审理这类案件的过程中,还应认真贯彻区别对待的原则,划清不同犯罪形态的界限。这对于准确认定行为性质,正确适用刑罚,加强同犯罪分子的斗争都具有重要意义。具体来说,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进行如下区分:一是行为人为销售假药而买进假药,尚未买进即被查获的,是未遂;如已买进,若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行为人购买假药目的是为了销售,则不管是否卖出均构成销售假药罪既遂。二是行为人通过盗窃、抢劫、捡拾等非购买方式取得假药的,试图销售获利,但尚未卖出即被查获的,系犯罪未遂。三是行为人因销售假药被抓获的,从其住处起获的假药,应全部按销售假药罪既遂认定。对未卖出的部分,量刑时可予以考虑。遂,而不能以是否达到销售目的作为衡量既遂、未遂的标准。

  


·敲诈勒索罪的量刑标准
      一、敲诈勒索罪的量刑标准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法定基准刑参点: 敲诈勒索3000元以上不足4000元,为管制刑;数额 4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为拘役刑;数额6000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刑法处罚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


·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一、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罪名解读——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本罪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于伤害他人的结果不是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而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而致使他人发生...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之无罪辩护:被告收受筹码的行为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tjlytel}}> 根据刑法第163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辩护人认为,要认定被告有罪,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1)被告收受筹码是否利用了“...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辩护词
      1、辩护词之一 一、对被告人刘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不持异议 但综合本案的主客观方面因素,我们认为本案有一定的特殊性,请主审法官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刘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 从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的真正主犯是枪支的实际所有人“后督”,被告人...


·侵占罪的辩护词
      一、侵占罪辩护应当从下列几方面考虑: 1.对自诉人林某的诉请进行处理。本案二审法院发回的理由为被害人没有查清,并没有对自诉人的诉请进行处理。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确定被害人,如果林某确实没有因犯罪遭受损...


·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标准
      一、量刑标准 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2、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


·危险驾驶罪的立案标准
      一、危险驾驶罪的立案标准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情节恶劣限制了追逐竞驶的处罚范围。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


·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立案标准
      一、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八十四条 [传播淫秽物品案(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向他人传播三百至六百人次以上的;...


·非法拘禁罪的赔偿
      一、关于非法拘禁罪赔偿标准的法律依据 最高院工作答复: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


·贷款诈骗罪的案例分析
      1、贷款诈骗罪案例分析 (1)案情 被告人:耿某,男,43岁,江苏省杨中市人,原系贵州申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第二开发部经理。被告人耿某以贵州申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第二开发部(以下简称第二开发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黎帮明代表的贵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东山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


首 页 | 律师简介 | 服务领域 | 法律顾问 | 联系我们
Copyright © 1999-2022 无锡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律师热线:18921344401 18501560386
18501560386
点击这里给无锡律师发消息


在线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