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21344401 18501560386
 无锡律师导航 锡山区 惠山区 滨湖区 梁溪区 新吴区 江阴 宜兴
律师团队
>>
  • 无锡律师姜春律师
  • 无锡律师朱效武律师
  • 无锡律师史微微律师
  • 无锡律师章浩律师
业务范围
>> 
提供无锡市区、江阴市、宜兴市及周边地区专业法律服务,免费解答法律问题,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房产纠纷、公司投资、经济合同、知识产权、刑事犯罪辩护等。
律师在线
>> 

擅长领域
>> 
 您的位置:首页 > 正文
 

伪证罪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无锡律师网 www.wx148.net


  1、《刑法》

  (1)第三百零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解释:本条是关于伪证罪的处刑规定。

  “在刑事诉讼中”是指刑事案件从侦查到审判的全过程,主要包括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活动。本罪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包括四种人: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证人”,是指知道案件全部或者部分真实情况,以自己的证言作为证据的人。

  “鉴定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应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指派或聘请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定和判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

  “记录人”,是指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对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各个环节的诉讼活动进行记录的人。这种记录主要由侦查员、书记员担任。

  “翻译人”,是指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委托聘请,在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活动中担任外国语言文字、本国民族语言文字或者哑语等翻译工作的人。这四种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特定的义务,是否能够如实提供证言、鉴定、记录、翻译,对案件处理的正确与否具有重要的关系,只有四种人才属于本罪的主体,不属于上述四种人的,不构成本罪的主体。

  “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轻还是罪重具有重要证明作用的事实。

  “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规定具有两层含义:

  一是明确指明本罪是故意犯罪,也就是说,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所提供的与案件事实不符的情况是故意所为,由于过失行为,如未看清楚,判断错误而提供了不实的证言,因笔误造成记录错误等不构成犯罪。

  二是所提供的证言、鉴定结论、笔录、翻译与案件事实不符。如将张三的行为说成李四所为,将不是精神病人的人鉴定为精神病人,在记录、翻译时将被告人、证人所讲的事实改变为虚假的等。

  “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是指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也就是行为人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目的是为了陷害他人,从而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使罪行较轻的人受到较重的处罚,或者将真实的罪证隐匿起来,以使犯罪人逃脱刑事追究。需指出的是,对于证人故意提供假证言包庇罪犯的应按照本法关于包庇罪的规定处罚。本条对伪证罪规定了两档处罚,对犯本罪的,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犯罪手段极为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如致使罪恶重大的案犯逃脱法律制裁,使无辜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等。

  2、伪证罪的立案机关

  《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款规定,伪证罪由那个机关立案,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其他刑事案件应当一律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法律另有规定的有:

  (1)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

  (2)由军队保卫部门负责侦查的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3)由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的间谍案;

  (4)由监狱立案侦查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

  3、辩护词之无罪辩护

  被告人邢士钦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伪证罪。理由是:一、自己未收受贾付元亲属贿赂;二、接受宴请时不知是为贾付元鉴定;三、贾付元无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是鉴定小组集体意见,且各鉴定人员在鉴定中地位平等,该结论不是其一人决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邢士钦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客观上亦未违反鉴定程序及规定,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并当庭提供了南阳市精神病院借卷登记表及对贾付元鉴定结论底稿等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桐柏县埠江镇高寨村村民贾付元与其叔父贾明奇、婶宋桂芝夫妇素有积怨。1998年3月30日下午,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引起对骂,贾付元用粪齿将贾明奇、宋桂芝打死。作案后贾付元即到桐柏县公安局刑警六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致死贾明奇、宋桂芝的详细过程。3月31日贾付元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案发后,贾付元之妻李协芳向桐柏县公安局申请对贾付元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该局接受申请后,于1998年11月23日委托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对贾付元有无精神病进行鉴定。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接受委托后,由被告人邢士钦负责并组织对该案进行鉴定。鉴定前,被告人邢士钦接受贾付元亲属所送款、物三千余元。同时,贾付元之弟贾付军在桐柏县公安局干警孙山的带领下,宴请被告人邢士钦,并请求邢在鉴定时给以关照,邢表示同意。1998年12月1日被告人邢士钦组织鉴定人员常发伟、马玉红、张子平对贾付元进行精神疾病鉴定。鉴定时,因贾不配合,表现反常,邢提出让其亲属进入鉴定室介绍情况。贾付军即进入鉴定室向鉴定人员介绍贾付元平时有怀疑其妻有外遇并在饭里放毒、贾明奇之子贾付省要害死他一家人的表现。鉴定小组讨论时,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邢士钦首先对贾付元的精神病症状进行归纳,认为贾付元患有精神分裂症,暂定限制责任能力。后邢士钦向办案人员提出补查材料提纲。1998年12月3日办案人员朱建良按照上述提纲对贾付军提供的证人黄文久、张克现、袁桂风分别进行了询问,后将三人证言笔录移送鉴定单位。接受材料后,被告人邢士钦即组织原鉴定人员进行复议,在其他鉴定人员既无记录又未发表意见的情况下,被告人邢士钦首先提出将原暂定限制责任能力改为无责任能力的结论性意见,该意见未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审查同意即于1998年12月8日出具了鉴定结论。后经查实,黄文久、张克现、袁桂风与被害人贾明奇均有矛盾,其证言均系虚假证词。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于1999年12月3日对贾付元责任能力重新进行鉴定,其结论为完全责任能力。

  原判认定上诉人黄大伟犯伪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一审法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大伟上诉所提,经查,公安机关提交的录像视听资料,证实上诉人黄大伟在黄大春、梁国实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中,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辨认时并没有被刑讯逼供。黄大伟在黄大春、梁国实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的侦查阶段中,关于其在案发现场看到黄大伟指使陆德球、梁国实殴打俞卫峰,黄大春亦参与殴打的供述与黄大春、梁国实的供述相互一致。本院作出的(2003)佛刑初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定。黄大伟在本院审理黄大春、梁国实故意伤害一案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其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为由,推翻了以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并作出了其与黄大春一起不在案发现场的证言,意图为黄大春开脱罪责,逃避法律追究。故黄大伟上诉所提其庭审作证时的证言是事实,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被刑讯逼供所作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大伟无视国家法律,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黄大春是否参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这一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为他人开脱罪责,侵犯了我国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上诉人黄大伟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黄大伟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3、伪证罪的定义:

  根据法律定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伪证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1.伪证行为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轻罪重判的;

  2.伪证行为足以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或者重罪轻判的;

  3.伪证行为造成冤、假、错案的。

  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经济犯罪分子销毁罪证或得制造伪证的;

  5.出于伪证行为致使他人自杀或精神 失常的;

  6.伪证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程某与周某到酒吧寻找女友梁某时,与客人张某等三人发生冲突,梁某见状离开。程某随后打电话叫来两人一起围殴张某等三人,将张某捅死。警方找到梁某调查取证时,梁某为了其男友程某免受法律追究,陈述了当时因她而打斗的事实,但否认认识打斗的男子。后公安机关抓获程某后,梁某才作如实陈述。

  分歧意见:该案中,对梁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梁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梁某明知其男友程某和他人打架,并导致对方一人死亡的事实,但是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取证时,出于使其男友免受法律追究的目的,故意作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梁某的行为构成伪证罪。梁某作为本案证人,隐瞒其男友参与打斗的事实,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构成伪证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梁某不如实作证的行为属于不全面提供证言,是知情不举,未达到刑事处罚的程度,不构成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将梁某行为定性为包庇罪不妥。本案中,作为证人的梁某即使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即犯罪事实部分故意作虚假证明,虽然广义上是一种包庇行为,但是由于法律对此已经专设伪证罪这一罪名,本案中即使要对梁某的行为定罪,也只能按伪证罪处理。

  二、梁某行为尚未构成伪证罪。根据刑法规定,伪证罪是指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 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本案中,梁某虽然出于使其男友免受司法机关追究的故意,隐瞒了其男友参与该宗故意伤害案的事实,但是从犯罪构成上 讲,梁某的行为并不符合伪证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梁某没有对该宗故意伤害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证明。所谓的“作虚假证明”是指歪曲案件的客观事实,即无中生有或将有说无。该案中, 梁某对该宗故意伤害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即因她而发生打斗的原因、案发的时间、地点等,基本上都如实陈述,只是故意不提供程某的身份,说自己不认识,其行 为性质属于不充分、不全面提供信息,而不是作虚假证明。其次,故意作虚假证明要求的是积极的作为,而梁某的行为属于消极不作为。梁某故意不提供当事人的真 实身份,对案件信息“不全面”提供,虽然说了假话,即把认识参与者说成不认识,有隐匿罪证的意图,但只是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方式,而不是采取积极的作为方式 如提供男友不在现场或把甲说成乙的虚假证言,其行为属于知情不举,但不是伪证罪所要求的作虚假证明的积极行为。再次,从相关刑事政策来看,如果把不全面真 实提供案件的主要事实认定为作伪证,则证人在其真实提供案件事实与涉嫌伪证犯罪中没有第三个选择,那么对证人的要求过于苛刻。比如,每件经济犯罪案件,包 括家人在内的知情人在作证时不全面提供事实,就属于伪证,则打击面太广。


·强奸罪的既遂与未遂
      一、强奸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中国司法实践中是以“插入”为认定标准的,即男子的生殖器插入到女子的体内为犯罪既遂。至于是否射精与既遂未遂无关。但有一个特例,如果强奸的是幼女,则以“接触”为认定标准,即男子的生殖器与幼女...


·诈骗罪的法律规定及加重情节
      《刑法》第二百一十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绑架罪的案例分析
      一、绑架罪的案例分析 1、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案例对比 被告人袁南京欲绑架被害人林清勒索钱财。袁南京以帮助他人讨债为由,纠集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参与作案。同年三月九日十四时许袁南京、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携带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驾车到林清位于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


·敲诈勒索罪的立案标准
      一、敲诈勒索罪的立案标准 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 二、敲诈勒索罪的认定:威胁和要挟方法(即胁迫)的以下...


·生产、销售劣药罪的案例分析
      生产、销售劣药罪 1、生产、销售劣药药的界定 (1)界定:是指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2)本罪的行为方式包括:其一、生产劣药行为;其二、销售劣药行为;其三、生产、销售劣药行为。实施了上述任何一种行为、并达到法定实害要求的,即成立相应的生产劣药罪、销...


·抢劫罪的辩护词
      一、辩护词之罪轻辩护    1、抢劫被害人手表是共犯实行过限的结果,被告人王某不应对手表金额承担刑事责任  所谓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某种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其他实施共同预谋犯罪之人对其...


·故意杀人罪的特殊规定
      一、故意杀人罪的特殊情况认定 1、帮人自杀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帮助他人自杀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词
      1、辩护词之罪轻辩护 本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的张某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有异义,并且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减轻以及从轻处罚的情节,现依据法律和事实并结合庭审过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本案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发展了下线杨某 被告人某并不是自愿参加传销组...


·刑法第21条详解
      按照刑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 紧急避险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刑法的基本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案标准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6条规定: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首 页 | 律师简介 | 服务领域 | 法律顾问 | 联系我们
Copyright © 1999-2022 无锡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律师热线:18921344401 18501560386
18501560386
点击这里给无锡律师发消息


在线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