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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没有血缘关系的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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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人工授精主要有两类:一是同质人工授精,简称AIH,即夫精人工授精,是指利用人工技术将丈夫的精子与妻子的卵子结合并在妻子的子宫内发育。二是异质人工授精,简称AID,即供精人人工授精,是指通过人工技术将丈夫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精子与妻子的卵子结合形成受精卵并在妻子的子宫内发育。在这种情况下出生的子女有两个父亲存在,一个是遗传学上的父亲即提供精子的一方;一个是其社会学父亲即生母的丈夫。人工授精子女,无论是AIH子女,还是AID子女,要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且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应当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该子女必须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只要该子女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人工授精的,则不论人工授精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是否因为离婚或者一方死亡而终止,该子女均应视为婚生子女。二是必须经过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如果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进行人工授精而生育子女,则不能直接认定为婚生子女。

  

  2、但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以下争议问题:一是在夫妻双方未达成一致同意的情形下实行AIH,对AIH子女法律地位的认定。对此问题,存在争议:有的观点认为,AIH所生子女,无论从婚姻关系存续角度还是从血缘角度考虑,均应认定为婚生子女。有的观点认为,未经丈夫同意出生的AIH子女,应当推定为婚生子女,但应当赋予其丈夫在法定期限内的否认权。笔者认为,AIH出生子女,虽然是丈夫的精子和妻子的卵子结合,由妻子孕育而生,与夫妻双方具有血缘关系,但却不符合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的要求。二是妻子在未经丈夫同意的情况实施AID,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此种情形下,该子女与生母的丈夫没有任何生物学上的联系,所以丈夫对此可以适用婚生否定的制度。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对相关情况进行了具体规范,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一、精子与卵子来源于夫妻双方,只是采用科学技术辅助使之结合怀孕所生的,该子女与父母双方均有血缘上的联系,是夫妻双方的亲生子女,其法律地位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二、如果在存续期间,事先经过丈夫同意或事后丈夫明确表示无异议,妻子采用人工授孕技术怀孕,精子不是生育妇女丈夫提供的,尽管子女与生育母亲的丈夫无血缘联系,但该子女仍应认为生育妇子的丈夫的婚生子女,生育妇子的丈夫应视为该子女法律上的父亲。

    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妻子未经丈夫同意,采用他人精子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与生育妇女丈夫无法律上的父子关系。

    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规定,实施人类辅助生育技术,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凡符合定生育的人工授精子女,应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

  

  4、相关案例一: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患有高血压不能从事体力劳动,被告不仅未对原告多加关怀,而且一直要求原告从事各种体力劳动,加剧了原告病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维系。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离婚后被告及孩子无住处,孩子日常抚养开支较大。被告要求离婚后,继续居住在太平庄社区69号房屋内,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维系为由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也同意离婚。

  另查明,双方均认可婚检时原告没有生育能力,婚后双方均想要孩子,并到医院多次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后经检查原告系先天性不能生育。

  还查明,庭审中被告称因原告无生殖能力,双方想通过人工受精方式生育孩子,但因经济原因而放弃,后双方签订协议,原告同意其与他人发生关系生育孩子。被告未提交该协议,并称该协议已被原告撕毁。原告则称双方没有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要孩子,也没有签订协议同意被告与他人发生关系生育孩子。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该孩子系被告与他人所生,孩子随原告姓郭,取名郭某乙,且出生后一直与双方共同生活,并称原告为“爸爸”。被告在医院分娩时由原告签名。

  再查明,原告现居住在位于城阳区夏庄街道太平庄社区69号房屋的西间,被告及孩子居住在该房屋的东间。庭审中双方均认可69号房屋系婚前所建,并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

  又查明,庭审中被告主张嘉陵牌摩托车1辆、三轮摩托车1辆、海尔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2台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则称上述财产中仅有海尔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2台,且只有1台海尔洗衣机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良好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护。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致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亦无和好可能,且被告亦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郭某乙是否承担抚养问题?一审院认为,“借种生子”和人工授精得子,虽都是克服人类自身繁衍障碍上的一种途径,但前者背离了人类伦理道德,是一种陋习,应受到摒弃和抨击,但不能推卸因自己的过错而要承担的责任,确保无辜孩子的基本权利得以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复函确立了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突破了婚生子女与父母的自然血亲范围。纵观本案孩子的出生过程及原告与孩子在家庭生活关系来看,原告婚检时已知其没有生育能力,且婚后至医院多次治疗未果。在此情形下,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充分认识到其与被告已不可能有自己亲生孩子,但被告怀孕生育后,原、被告一直与孩子共同生活,孩子也随原告姓氏并称其为“爸爸”,且原告在被告分娩时予以签字,庭审中也自认履行了对孩子抚养义务。由此分析,原告就被告未经其同意与他人发生关系而生育郭某乙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男孩郭某乙是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原告客观上患有不育症,则有意让被告且被告也同意与婚外男子发生性行为而受孕。“借种生子”虽有违伦理道德,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婚外受精的,所生男孩郭某乙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原告与孩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父子关系。原告对郭某乙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着对孩子健康成长有利的原则,孩子系被告抚养,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抚养费具体数额应结合孩子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定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为宜。

  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海尔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2台,上述财产被告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仅有海尔洗衣机1台系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财产当属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上述财产具体情况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一审法院认为,海尔洗衣机2台,其中1台归被告所有,另1台归原告所有;海尔冰箱1台归被告所有。至于被告的主张嘉陵牌摩托车1辆、三轮摩托车1辆,被告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举证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亦未予认可,对被告该主张本案不予一并处理。

  关于被告主张其离婚后继续居住问题,被告虽称该房屋已分家给原告,但被告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举证证明其主张,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登记原告父亲名下,原告也称该房屋系其父亲的财产,因该房屋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对被告该主张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二、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于某所生育的孩子郭某乙,原告郭某甲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孩子自立时止每月承担郭某乙抚养费400元,于每年的3月30日前、9月30日前各支付半年的抚养费。三、双方共同财产:海尔洗衣机2台,海尔冰箱1台,其中海尔洗衣机1台归被告于某所有,另1台海尔洗衣机归原告郭某甲所有,海尔冰箱1台归被告于某所有。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

  

  案例二:罗乙与陈某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陈某以其患有不孕不育疾病为由,建议罗乙通过体外授精及代孕方式生育子女。在取得罗乙同意后,陈某全权安排代孕事宜,采用非法购买卵子、进行体外授精形成受精卵后再非法代孕的方式生育了异卵双胞胎罗某丁、罗某戊,卵子提供方与代孕方非同一人。两名孩子于XX年XX月XX日出生后与罗乙、陈某共同生活,陈某办理了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登记生父为罗乙、生母为陈某,并据此申报户籍。罗某甲、谢某某认为,罗乙为罗某丁、罗某戊的生物学父亲,陈某并非生物学母亲;以非法代孕方式生育子女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陈某与罗某丁、罗某戊之间未形成法律规定的拟制血亲关系;罗某甲、谢某某系罗乙之父母,即罗某丁、罗某戊之祖父母,在罗乙去世而孩子生母不明的情况下,应由其作为法定监护人并抚养两名孩子。故诉请判决:1.罗某甲、谢某某为罗某丁、罗某戊的监护人;2.陈某将罗某丁、罗某戊交由罗某甲、谢某某抚养。陈某辩称,不同意罗某甲、谢某某之诉请。其与罗乙登记结婚后,因患有不孕不育疾病,故向罗乙表示希望抚养与罗乙有血缘关系的子女。嗣后,其夫妻就购买卵子及委托代孕事宜协商一致,由罗乙一手操办并支付了包括购买卵子、体外授精及胚胎移植、代孕分娩的全部费用。两名孩子出生后即随罗乙、陈某共同生活,2014年2月7日罗乙因病去世后,孩子随陈某共同生活至今。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是否与罗某丁、罗某戊形成父母子女关系,对罗某丁、罗某戊是否享有法定监护权?一、陈某与罗某丁、罗某戊是否存在自然血亲关系?根据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排除陈某为罗某丁、罗某戊的生物学母亲,故陈某与罗某丁、罗某戊不存在自然血亲关系。二、罗某丁、罗某戊是否可视为陈某与罗乙的婚生子女?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8日的《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函》(以下简称最高法院1991年函)明确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函所指向的受孕方式为合法的人工授精,孕母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妻子本人。原国家卫生部于2001年8月1日施行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实施做了严格规定,该项技术只能在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实施,只能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该办法在第三条明确规定:严禁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和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等。

  法院最终认定:缔结婚姻之后一方的非婚生子女与其配偶之间是否亦可形成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本院认为,缔结婚姻之后一方的非婚生子女,如果作为非生父母的夫或妻一方知晓并接受该子女为其子女,同时与该子女共同生活达相当期限,并对该子女履行了抚养教育之义务的,则具备了上述主观意愿和事实行为两个条件,亦可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至于子女的出生时间在缔结婚姻之前还是之后,并非《婚姻法》规定的认定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实质要件。本案中,罗某丁、罗某戊是陈某与罗乙结婚后,由罗乙与其他女性以代孕方式生育之子女,属于缔结婚姻关系后夫妻一方的非婚生子女。两名孩子出生后,一直随罗乙、陈某夫妇共同生活近三年之久,罗乙去世后又随陈某共同生活达两年,迄今为止陈某与孩子共同生活已有五年,其间,陈某已完全将两名孩子视为自己的子女,并履行了作为一名母亲对孩子的抚养、保护、教育、照顾等诸项义务,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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