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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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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tjlytel}}>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2、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表述可以总结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tjlytel}}>赡养等义务或为夫妻共同利益而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一种债务。具体到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下列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1、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借款,不管该借款用于一方个人使用,还是用于双方共同使用,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借款,<{{tjlytel}}>但所借款项确系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只要对方承认或债权人能够证明即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夫妻关系恶化虽然分居,但一方确因履行抚养子女、赡养老人义务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因从事合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负债务,不管是夫妻一方经营,还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该债务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5、因从事非法经营或禁止性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负的债务,如果该活动由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经营,或虽由夫妻一方进行,但另一方明知而不表示反对的,则此类债务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3、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从诉讼审判的角度讲,是指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tjlytel}}>当事人一方因人民法院不能认定这一事实而承受的不利裁判的危险。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一般情况下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根据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债权人所需举证的内容包括:第一、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第二、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夫妻共同利益所产生的。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的是第二点证明责任。<{{tjlytel}}>对此,笔者认为,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均有家事代理权,均可以为了家庭生活而向他人举债,只要借款人明确该笔债务系用于家庭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所需要,而不是为从事非法活动,一般就可以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对此无需再进行举证。

  

    当夫妻一方认为该债务为一方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时,根据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应由夫妻一方进行证明。即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的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对外所负的债务明确约定约定为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约定。

  

  4、在审判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在处理上述案件大致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举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除非存在两种法定例外情形。上述案例不存在例外情形,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tjlytel}}>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只有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夫妻一方债务才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上述案例中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当认定为陆某的个人债务;<{{tjlytel}}>

  第三种意见也同样认为只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夫妻一方债务才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但应当由夫妻非举债方承担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许某无法证明该笔债务系陆某个人用于赌博,因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5、在审判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大致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举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除非存在两种法定例外情形。上述案例不存在例外情形,<{{tjlytel}}>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只有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夫妻一方债务才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上述案例中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tjlytel}}>故应当认定为陆某的个人债务;

  第三种意见也同样认为只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夫妻一方债务才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但应当由夫妻非举债方承担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许某无法证明该笔债务系陆某个人用于赌博,因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6、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1)婚姻法解释(二)(简称《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范围。《解释(二)》第24条是对婚姻法第41条所作的解释,其解释的根据是婚姻法第41条。而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即只有 <{{tjlytel}}>“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除非有共同合意,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而,适用《解释(二)》第24条的前提条件是婚姻法第41条。<{{tjlytel}}>如果脱离婚姻法41条规定,《解释(二)》第24条不仅没有解释的根据和基础,而且直接按照《解释(二)》第24条推定判决,一方虚假债务、因赌博等违法债务,都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神。原审判决忽视了适用《解释(二)》第24条的前提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简称《解释(一)》)第17条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之间具有家事代理权”。根据上述解释,<{{tjlytel}}>夫妻一方只能就“日常生活需要”的家事具有代理权,而“因日常生活需要”就是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就其债务而言,当然是 “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否则,就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这也说明夫妻共同债务只能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7、案例一:秦某与郭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秦某以购置车辆从事运输业务为由,先后两次向刘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秦某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后刘某向郭某催讨该款,郭某以秦某借款时其并不知情,且所借12万元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为由拒绝还款。无奈之下,刘某诉至法院,要求秦某、郭某共同归还借款12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与秦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tjlytel}}>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秦某向刘某借款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因秦某与郭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秦某、被告郭某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主张该债务为秦某个人债务,因刘某与秦某未明确约定该债务为秦某个人债务,且秦某与郭某曹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做出明确约定,<{{tjlytel}}>故对于被告郭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秦某与被告郭某共同归还原告崔小中借款12万元。

  

  案例二: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必须满足为夫妻共同生活而形成债务之条件。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还必须就所负债务的原因、过程、资金去向等作出详尽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用于共同生活,否则,可能由于举证责任不到位而不被法院支持。

    原告王石诉称,20011年2月19日,被告杨思以和他人合伙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息2.5%,借款期限三个月,由被告黄丽担保,被告杨思已清偿一个月3750元的利息。该借款事实,<{{tjlytel}}>被告黄萍作为被告杨思的丈夫也知情。2011年2月21日,被告杨思因贪污罪被刑拘。原告与2011年2月22日起多次和被告黄萍、黄丽索要借款,但却为解决此事。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杨思辩称:借款是事实也同意还款,但是其已被判刑,无力偿还,需宽限一段时间。

    被告黄萍辩称:其与被告杨思均系国家工作人员,<{{tjlytel}}>工资收入也足够开销,原告向被告杨思借款时没有风险意识,借款时即未向原告打招呼也未让原告签字,该债务是被告杨思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原告也知道被告杨思有赌博恶习还借款纵用,导致被告判刑,无力偿还借款,原告自身也有过错,被告黄萍无义务偿还。

    被黄丽辩称:一担保是事实,但在担保期间届满的六个月内,原告未主张权利,故免除其担保责任。二是被告黄萍系被告杨思的丈夫,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杨思和被告黄萍负责偿还。

  

    隆林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石与被告杨思、黄丽借款事实存在,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曾在被告黄丽的保证期间内向黄丽主张过还款义务,<{{tjlytel}}>即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从原告要求被告黄丽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该案的诉讼时效,故被告黄丽的保证期间未过,其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杨思借款时明知有其赌博恶习,也知晓被告已婚,<{{tjlytel}}>故向被告杨思借款时应同时要求被告杨思的丈夫被告黄萍签字确认,而原告却没有向被告黄萍告知,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tjlytel}}>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根据民事诉讼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认为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就应当举证证明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本案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且被告杨思也承认其未将此笔贷款用于家庭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思、黄丽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黄萍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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