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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付了赡养费,可以向其他赡养义务人追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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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目前赡养费诉讼存在的现实问题:

  程序的复杂性与老人急需处理之间的冲突。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受理时不仅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在受理后,为了保障被告的权利,还要依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有的被告在外打工,拒绝回家领取法律文书或者下落不明,法院还要适用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如被告需要答辩、举证,还要给予举证期,对判决不服,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等一套长达几个月甚致一两年的复杂程序。如垫江法院审理的李正乾诉李加明赡养纠纷案,因李加明外出下落不明,经过长达三个多月的诉讼程序后,李正乾领取了一份无法兑现的判决书。二是在诉讼主体上,即使老人的部分子女已尽赡养义务原告不告这部分子女,法院也要追加已经尽赡养义务这部分子女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这导致已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不理解,也拒不配合诉讼。而老年人的生存又不容耽误,有的案件的老年在生命的最后一刻也没等到法院的判决,即使等到了法院的判决也是一纸空文。这样无法真正保护老年人的权益。

  

    儿女的赡养能力与老人特殊需求之间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一是中国的人口老龄化不断上升,截至2009年底,中国60岁以上的老年人口已经达到1.67亿,占全国总人口的12.5%;而从今年起,中国老年人口将进一步呈现加速增长态势。 这就导致一对夫妻的收入可能供养4位老人1个儿女的情形,一对夫妻的收入又有限,当赡养老人的费用超过自己本身的承受能力,要么降低全家的生活水平,要么不尽赡养义务或少尽赡养义务。二是有的长期患病卧床甚致瘫痪的老年人具有特殊的赡养需求,而儿女们又为自身的生存在外奔波,不能亲自长期陪伴老人,有的又无能力雇人照料,导致老人不满。这类矛盾人民法院在裁判中更感觉为难,如果只考虑保护老年人的权利,儿女们自身的生存无法保障。

  

    子女参差不齐与裁判平均化之间的冲突。老年人有多个子女的,毕竟存在着经济收入不平衡,有的贫有的富,贫者无能为力,富者见贫者未付赡养费也拒付。这导致老年人的赡养被互相推萎,都以其他兄妹未付赡养费而作为拒付赡养费的理由。人民法院在裁判中也只能裁判平均尽义务,而没有理由判决谁多给,谁少给。这将严重损害老人的权利。

  

    物质赡养与精神赡养需求之间的冲突。子女在对待老人的赡养问题上,只注重物质上的赡养,表现为给予一定的金钱或物品,而不注重精神上的赡养,缺乏了对老人的关心。在司法实践中,在子女拒绝对老人物质赡养时,是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的,而精神赡养却具有不可诉性,其通过法律很难得到解决,并且即使依赖道德,也很难确定子女是否对老人尽了精神赡养义务。

  

    农村风俗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我国广大农村,尤其是西部地区受“养儿防老”的思想禁锢,因此无论是接受教育还是家庭财产的分配,均偏向于儿子,特别是农村家庭财产的分配都只存在“分儿不分女”的思想,在赡养老人上,儿子赡养父母、女儿不管似乎成了天经地义的规则。在这样风俗的影响下,许多农村家庭的老年人宁愿在贫家的儿处也不愿去富家的女家,使许多老年人的老年生活非常困难,而他们有的甘愿承受,即使要告,也只告儿子不告女儿,这使人民法院在程序上处于困境。从而导致老年人的诉权得不到保障。

  

  2、法律规定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但法律并没有对有多个子女的赡养义务是连带责任或是按份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主张子女之间承担连带赡养责任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此外,赡养义务并非表现为单一的物质帮助形式,还表现为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等形式

  

  3、案例一:韦某在前夫去世后,于1969年与孙某结婚,二人均系再婚。韦某与前夫生有三子,被告黄甲,黄乙、黄丙。孙某则与前妻生有一子,即原告孙青。孙某去世后,韦某年老体弱,多次入院治疗。其中2006年支出医疗费1473元,药费1143元;2007年支出医疗费2422元,药费589元;2008年支出医疗费4662元,药费1951元;2013年支出医疗费4055元,药费及护理费6822元;2014年1月支出医疗费3191元,护理费3075元。以上费用合计29386元,因韦某再婚后,一直随孙某与原告孙青共同生活,三被告很少与生母韦某来往,故前述费用均由原告孙青支付。鉴于经济状况不佳,2014年3月,原告孙青遂诉至本院,请求韦某的三个儿子被告黄甲,黄乙、黄丙,按每人负担1/4的比例,判令三人每人给付其7346元;被告黄甲,黄乙、黄丙则辩称韦某虽系其生母,但因韦某改嫁时三人均未成年,未受其养育,不愿意分担孙青支付的医疗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孙青与韦某之间形成了具有扶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而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故原告孙青对韦某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助义务,在其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应向其支付包括医疗费、生活费在内的赡养费用。

  

    现韦某年老多病,无力负担相关医疗费用,原告付清了相关费用,此举是原告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更是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优良传统的善举。但就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而言,并未明确规定各子女应平均等额负担赡养费用,亦未明确赋予已经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享有向其他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追索费用的权利,且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也未能提供证据对其因履行赡养义务导致生活十分困难予以证实,故原告在负担韦某的医疗费用后,请求三被告平均负担,不予支持。

    本案从法律层面,虽未支持原告的诉求请求,可能存在不利于鼓励人们自觉赡养老人的负面影响,故为将这一负面影响降至最低,判决中特别言明:亲情虽难以用金钱衡量,但韦某作为三被告的亲生母亲,对三人有着无法割舍的血脉亲缘与不可否认的养育之恩。现三被告均已成人,理应谨遵敬老爱老这一公序良俗,在各自能力范围内,自觉履行对第三人应尽的赡养义务,营造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在道德层面,对三被告行为进行了否定评价,体现了法院引导社会正气,弘扬社会公德应有的立场与态度。

  4、案例二: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照顾其生前母亲张某某(张某某系原、被告母亲)自2015年1月至死亡时共10个月的医药费和护理等费用共计81000元。 去掉母亲生病大伙集资的钱,原告还主张被告给付81000元,从被告保管的原、被告父亲的抚恤金里拨出。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追索赡养费的权利是基于身份权所产生的专属权,此种权利因其具有专属性和不可让与性,该权利应随着权利人张某某的死亡归于消灭。其次,由于法律并未赋予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一方女子有向次要承担赡养一方子女进行追偿的权利,因此,即使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原告在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后,也无主张追偿的权利。再次,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少分或不分。”按照该条规定,本案中,原告如果认为对其母亲张某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其可以在继承时要求多分配遗产以来弥补其损失,而本案不是继承纠纷。最后,追偿权纠纷是法定权利,没有法律规定不行使,另一方承担的义务让自己承担了,那么承担了义务一方才有权应就由另一方承担的部分进行追偿,且追偿的部分是明确和具体的,而本案中,因为无法量化具体的赡养义务,子女赡养老人的义务又没有规定为连带责任,原告不享有追偿的权利,原告起诉不具有主体资格,故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5

  、案例三:1992年,老何与王女士登记结婚,并很快生下了儿子小何。小何还不到4岁,老何与王女士便离了婚,离婚协议约定,小何由父亲老何抚养。但小何表示,在父母离婚后,他一直跟着奶奶生活,老何并未抚养过他。

  家里老宅拆迁后,老何便带着获得的拆迁补贴去了海南打工,多年没有音信。几年后,老何花光了身上所有的钱款,流落街头,被海南省某救助站的工作人员依照户籍地址送回了北京。

  回京后,由于当年拆迁时的纠纷,老何与家里人的关系并不融洽。他借住在亲戚暂时闲置的房子里,生活上依靠亲友接济度日,平日里很少会有人来看望。

  去年5月13日,老何突发中风。由于他独居在家,没有亲人照料,病发时,他用尽全身的力气打开房门后,便失去了意识。

  周围邻居及时发现了老何的异常,并通知了社区工作人员,将老何送往医院。经过救治,老何的病情稳定下来,但已经生活不能自理。由于无人愿意照料老何,街道办通过民政部门将老何安排至河北省三河市的一家养老院,由护工照料其起居生活。

  但对老何的救助并非街道的法定义务。因为老何毕竟仍有直系亲属,作为法定的赡养义务人,小何有义务照料老何的生活。也因有法定赡养人,街道无法为老何办理低保,目前,老何唯一的生活来源是他享受的残疾人补贴。

  于是,三里屯街道办将小何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街道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万余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离婚时小何的年龄、离婚调解书以及离婚后小何与奶奶共同生活等事实,可以认定老何对于小何尽到了一定抚养义务。故当老何陷于生活困难时,小何有赡养义务。

  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三里屯街道办在小何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情况下,代为承担起相应职责,小何作为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三里屯街道办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小何支付三里屯街道办垫付的费用4万余元。

  但小何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小何认为,三里屯街道办救助老何的行为是其法定职责,不构成无因管理。而自己与老何之间并没有父子关系,为此,他还提交了顺义区西马各庄村村委会的证明,称老何并未抚养过他。而街道办的救助行为的实际受益人是老何,自己并未享受到任何利益,因此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

  二审法官表示,三里屯街道办对老何采取的是紧急救助措施,可以归为广义的赡养行为。作为政府单位,街道办本身是负有社会救助义务的,但不能因为街道办尽到了救助义务,就可以免除小何作为赡养义务人应尽的赡养义务。

  在事态紧急的情况下,街道办为了老何的合法权益,将他紧急送往医院救治,并垫付相关费用,事后有权利要求小何偿付垫付的费用。因此,街道办以自己构成无因管理为由起诉至法院,是可以得到法院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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