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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如何防止对方转移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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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针对离婚财产转移,分为两种情况处理: (一)离婚前,财产分割前,发现对方转移财产,如果还未起诉或已经起诉离婚,发现另一方已经存在财产转移的行为,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1、情况紧急的,未转移财产的一方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接受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立即执行。但在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要提起诉讼,否则法院会解除财产保全。 2、另外提出诉前保全需要提供担保财产,不提供担保的,法院会驳回财产保全的申请,也就给对方转移财产创造了时机与机会。 3、另外,必须是有证据证明对方有离婚财产转移的行为,否则申请财产保全不准确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二)离婚后,财产分割后,发现对方离婚前有财产转移行为。对此,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在发现对方离婚前有财产转移、隐匿行为的,可以在发现次日起两年内向法院提起重新分割财产的诉讼。

  

  2、离婚过程中收集证据:1)银行帐户。可以申请法院查询转账记录,法庭上让其说明存款去向和用途,审核其转款必要性。

  

  2)如果出现一方私自出售夫妻共同房产,或者私自赠与第三人的情况,另一方可以依法主张买卖合同无效(但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除外),并可以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任何一方均不能擅自处分夫妻重大共同财产,私自处分严重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3)对于低价出售夫妻共同财产和利用关联企业恶意负债的:可以主张其行为无效,因为其显失公平和侵犯了夫妻一方的利益或公司利益或其他股东利益。

  

  4)与别人串通伪造债务。按照《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作为配偶一方的债务人举证证明,其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证明不能,配偶另一方不承担债务偿还份额。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3、及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由于银行存取款、股票、证券、基金、股权等,都属于商业秘密或为当事人、代理人无法通过自身获得的材料,房屋产权证、汽车登记、股权变更登记等也为国家相关部门所保存,因此若离婚案件的当事人,认为对方有在此类方面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按照法律规定,在取证困难的情况下,可以在法院规定的取证期限之前,提前7天向法院申请法院取证。比如对于股票来说,可以去查其操盘记录,如果股票已经不在其名下,可以要求其说出转移到了什么地方和原因。如果是慢慢合理转让并且其所得用于了家庭开支,则属正常。如果是离婚前不久才转走,则属于恶意转移,法院会给予追究。

  

  当事人提出此类申请的同时,必须提供相关线索。如对银行存取款,必须提供开户行和账号,否则法院便无法调查,法院不可能漫无目的、大海捞针式的对本地所有银行或全国的金融机构进行调查。

  

  4、《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审判实践中,如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财产系在当事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进行了分割。同时,对于隐瞒财产的分割比例问题,需要法院依据过错大小、具体案情等综合认定,对于隐匿财产的一方依法应少分,但对于另一方以对方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存在错误为由,要求涉案财产全部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也不应支持。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对制裁措施作了具体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 被冻结的财产的;”……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15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总之,修改后的《婚姻法》与《民事诉讼法》结合起来,加大了对恶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制裁。 因此,当事人在提起诉讼之前或得知对方起诉离婚之时,即应该开始着手防止财产转移的措施。

  

  5、造“假债务”也是离婚案件中常见的问题。 比如,原先父母赠与购房款,现在补写一张“欠条”企图变成借贷关系;自己股市中的钱说是替他人炒股的资金;甚至直接找亲朋伪造欠条。担心对方造假,是离婚诉讼中当事人最大的顾虑之一。

  其实,当事人也不必过于担心。法院有一定的诉讼规则,“造假”也并不是那么容易得逞。 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不宜直接对债务问题进行处理。 通常的作法是,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债务不予认可,通常对债务不予实质审理,而是建议债权人另案起诉。“造假”要面临鉴定、质证的考验,还要面对婚姻法四十七条不分、少分的后果,甚至参与人还要承担伪证罪的刑事后果。

  案例一:王某于2014年5月发现了徐某的账号,徐某转移400多万元,辽宁FA医药公司股权是徐某的,是徐某隐匿该公司转让金100万元财产之一。新证据证明该公司账户从2006年10月至2007年10月隐匿医药销售款达380万元,孙某民是徐某的化名。交通银行账户14.3万元和邮政储蓄银行账户1.9万元是徐某在离婚前转移财产的新证据,是药品销售款收益。徐某在离婚时隐匿上述财产,致使王某在离婚时无法分得其应该分得的数额。离婚调解书第七条约定“双方无其他纠纷”,应视为王某对其财产权利的处分,王某不能就已处分的财产权再行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王某提交的三份证据不符合申请再审新证据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第十条: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即2012年8月31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王某申请再审提供了三份新证据:1、辽宁FA医药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开设的XXX账号2006年l0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收转款记录,证明徐某在经营该公司期间获利约380万元,离婚时被徐某隐匿。2、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CCC账号交易明细,证明徐某隐匿约1.9万元。3、以孙某民为户名在交通银行开设的AAA账号明细单,证明徐某隐匿约14.3万。首先,王某提交的上述三份银行对账单,在王某与徐某2009年诉讼离婚时就已经存在,其中前两份是徐某经营公司的账号和徐某个人的账号,在离婚诉讼时可以查询到。第三份账号是案外人孙某民的,不是徐某的,王某认为孙某民是徐某的化名,但是并无证据证明,另外该账号在离婚诉讼时可以查询到。其次,王某主张分割被徐某隐匿的经营药品业务的财产,受理离婚诉讼的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依据王某的申请,向相关医院进行了调查取证。因此,三份银行对账单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新的证据。

  

  案例二: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李安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二审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称,夫妻共同财产中,李安平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应当分割的存款数额应当为118273.12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应当分割的存款数额为4766.31元;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中应当分割的存款数额应当为64746.07元。二审法院判决分割的存款数额少于实际数额。另李安平对其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招商银行账户、平安银行账户、中国银行账户、农业银行账户中的存款有隐匿转移的行为,二审法院并未查询账户明细,存款余额与李安平的实际收入明显不符。故陈伦华主张的存款数额并要求多分的请求应当予以主张。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李安平提交书面意见称,李安平并无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李安平名下银行账户均为家庭开支所需而开设,陈伦华亦知道李安平的财产状况。二审法院判决分割的财产在计算时间及计算方式上均存在错误,陈伦华实际多分得了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二审审理程序违法。李安平的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已向检察院提出了抗诉。

  法院认,李安平在离婚诉讼及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够如实提供其名下财产状况,其历年资金往来中,并无明显不合理开支或转移财产情形。陈伦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安平有隐匿或转移财产的行为。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李安平无隐匿转移财产行为并无不当。

  

  案例三: 再审申请人常某因与被申请人包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二审民事判决,申请再审。

  法院审理认为,“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规则。申请人常某称被申请人包某转移财产、伪造债务,则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由于申请人未能提供确有证明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申请人提出一、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伪造债务的事实认定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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