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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知识产权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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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现行婚姻法第17条第3项将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的“知识产权的收益”确定为共同财产。但对“收益”应如何理解,法律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就知识产权的收益性质而言,知识产权的收益应存在即得经济利益与预期经济利益之分。即得的经济利益,属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毫无疑问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对于预期经济利益,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的《财产分割意见》第15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后所得的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离婚时归一方所有。显然,该意见仅将已经实际取得的经济利益归属与夫妻共同财产,而把预期经济利益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解释(二)》第12条规定:婚姻法第17条第3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2、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会根据实际情况的不同来具体分析,可以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已经明确的时间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作为判断该部分收益归属的标准。具体如下:

    1.)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为夫妻共同所有。

    也就是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知识产权在婚后由夫妻一方创造的,一方取得其所有权,知识产权权利本身归一方专有。但知识产权的收益,也即财产权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例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品因出版、上演、播映后取得的报酬或允许他人使用而获得的报酬;专利权人转让专利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所取得的报酬;商标所有人转让商标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所取得的报酬,都属于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2)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婚前的,即使收益实际取得在婚后,该收益仍为个人婚前财产。

    3) 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离婚后的,该收益为个人财产。

  3、要注意的是,仅“知识产权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而非该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和商标权等,很多权利如著作权的署名权、修改权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关系,不能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未取得实际收益的知识产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的个人财产?知识产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依法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它既是一种财产权,也是一种人身权,具有很强的人身性、专属性。婚后夫妻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权利本身归一方专有。但由其取得的经济利益,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未能取得实际收益的知识产权,只能归该知识产权的发明者单独享有,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离婚时,该知识产权虽未直接实现其“收益”,但是已经可以明确取得收益的,应当给予对方适当补偿。

  

  4、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以该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取得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该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取得的时间为判断依据。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婚前的,即使收益实际取得在婚后,该收益仍为个人婚前财产。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妻共同所有。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离婚后的,该收益为个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规定,应依法对本案诉争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工程款及利息共2491797.71元进行分割。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房产分割,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精神,增值部分基于一方个人财产投资在婚后取得的收益,这种收益法律也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

  

  案例一: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文凭以及职业资质证书为被申请人的知识产权范畴,请求再审改判其享有取得的该部分财产性收益的问题。法院审理认为,该问题系再审申请人错误理解了知识产权的法律含义。被申请人所有的文凭以及职业资质证书是一种身份或资格证明,资格证书这类物品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离开持有人可能失去其价值。被申请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相关职业资格证书只能是被申请人的资格证明文件,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可能给予了大力帮助,但持有相关职业资格证书可能是取得一定的工作报酬的必要条件,不是充分条件。因此,并不能作为要求被申请人补偿的依据。

  案例二:离婚案当事人朱×上诉认为邢×系部分歌曲的著作权人,故要求分割夫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收益。经查,邢×以15000元价格,从桑全处购买歌曲《我可以》之全部词曲版权。考虑到该歌曲相关权利由邢×持有能发挥更大的效用,故该歌曲的所有相关权利应判归邢×继续享有。因邢×购买此歌曲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邢×支付的购买款项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离婚,结合邢×购买所支出的款项数额及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的意见,确定邢×应给予朱×的补偿数额。朱×坚持认为邢×通过表演歌曲等形式享有部分知识产权利益,但朱×未能举证证明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表演取得了相应的权利收入,法院对于朱×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三:郑甲、黄某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1994年5月27日生育一女郑乙。婚后夫妻交流渐少,致使双方感情出现问题。郑甲、黄某某均在某某大学工作,郑甲系该校教授,并在校信息科学技术学院担任领导职务,黄某某则是该校普通职工。2008年5月郑甲开始时常在某市某德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某德路房屋”)居住,2013年1月后未再与黄某某共同居住生活,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年初郑甲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未离婚。此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现郑甲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讼至法院,要求与黄某某离婚。

  关于郑甲名下知识产权专利的收入。黄某某提出,郑甲作为某某大学的教授,名下有多个专利项目,根据某某大学的收入分成规定,郑甲肯定有知识产权方面的收入,但郑甲加以隐瞒。郑甲表示,郑甲名下确有不少专利,但都没有形成正式的产品,从未取得过知识产权方面的收益。郑甲从事科研工作,有一定的项目经费,但并不能随便使用。法院申领后认为,黄某某主张郑甲有知识产权方面的收入,但未有证据证明郑甲依靠其名下专利获得了经济收入,故本案中不予处理,今后黄某某若有相应的证据,可另行诉讼解决。

  案例四:原、被告于200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2001年2月,XX投资设立了某某市新城XX足部护理中心(个人独资企业),后因区划调整,更名为某某市维扬区XX足部护理中心。 003年11月,XX申请注册“XX”图文商标,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XX于2007年5月16日取得了第AAA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有效期限:200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2006年6月12日,XX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号为BBB、CCC商标,国家商标局予以受理。2007年7月2日,某某市维扬区XX足部护理中心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号为6DDDXX”商标,国家商标局予以受理。

  原、被告协议离婚时,通过离婚协议书对婚姻关系、子女抚育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第三条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第一、三、五、六、七、八款对房屋的归属(购买房屋借款的承担)、汽车的归属、各自以自己名义形成的债权债务、乙方(被告)给付甲方(原告)现金的支付方式、诉讼案件赔偿款的分配、婚生女的抚育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款约定:位于某路南苑3号加接501室房屋内的家具、设备归甲方所有,乙方及女儿的衣物、饰品由乙方取走。本协议未列明的其他财产归乙方所有;第四款约定:乙方所开设的足疗企业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乙方继续自行经营,企业的一切对外债权、债务归乙方,与甲方无关。

  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确认其注册商标的共有人及在申请商标的共同申请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其为AAA号注册商标的共有权人并为BBB、CCC、DDD5商标的共同申请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AAA号“XX”商标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注册商标自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之日起即取得商标权,虽然XX于2007年5月16日才取得第AAA号商标注册证,但该商标于2006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故商标权的取得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本案中,申请号为BBB、CCC“熙龙”商标虽系XX在与陆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申请,但该申请在国家商标局审查中,尚未获得授权,不属于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而申请号为DDD5“XX”商标的申请时间为2007年7月2日,此时原、被告已经离婚。 另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已对本案讼争的商标权进行了处分。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本协议未列明的其他财产归乙方所有;乙方所开设的足疗企业归乙方所有。第AAA号“XX”商标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无形财产,属于协议中未列明的财产,也是足疗企业的财产,应归被告XX所有。同理,即使申请号为BBB、CCC“熙龙”商标可以作为民事权利归夫妻共有,亦因属于离婚协议书中的未列明的其他财产,而归被告所有。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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