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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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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如果《协议》从内容来看,并非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是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内部约定,是二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3、婚内财产协议三类效力限制:1)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免除

  抚育子女是父母的一项天职,不得因任何事由予以免除。笔者在实务中遇到不少要求代为拟订婚内财产协议时要求不愿要孩子,谁要孩子谁承担孩子的一切抚育费用。此类约定的效力,不能说完全无效<{{tjlytel}}>。但是当承诺全额承担孩子抚育费的一方经济上陷于困顿,无力独自承担孩子的抚育费用时,另一方显然有共同承担的义务。

  2)对第三者的债务由一方承担

  婚姻生活中形成的债务,一般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在婚内财产协议中,可以约定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其本人承担。但是,这类各自债务各自承担的约定,只有在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时才有效<{{tjlytel}}>。否则,债权人可要求夫妻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对夫妻间扶助义务免除

  婚内财产协议中,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不等于不承担家庭生活开支。对于家庭生活的开支,有些是无法预见的,若协议上没有约定,显然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更需注意的是,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夫妻间的扶助义务,因一方患病等需要救治时,另一方应积极地承担。

  

  案例一:2009年3月5日史某某、龙某某签订的《资产分割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选择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以订立书面契约的形式对财产权属进行划分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协议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史某某主张协议无效并未提出其订立时受到欺诈或胁迫的情形,且2009年8月10日,双方又再次签订了资产确认书,对协议约定内容再次予以了确认,该确认书充分说明双方对财产划分的意图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史某某申请再审认为签订协议目的是为逃避债务<{{tjlytel}}>,史某某所谓债务实际是指XX公司欠AA、BB公司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虽然XX公司系其夫妻二人设立,但依法成立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对外产生的债务无法等同于股东个人债务<{{tjlytel}}>,史某某、龙某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与逃避XX公司债务之间并无关联。从协议约定的分割方案来看,双方按当时市价分得的财产价值差距并非过于悬殊,各自分得的财产类型也均兼顾有稳定性财产和高风险投资性财产,与逃避债务通常所采用的分割财产显失公平或约定由一方承担债务另一方免责等表现形式有所不同<{{tjlytel}}>,难以认定协议中史某某、龙某某二人有逃避债务的意图。

  关于龙某某是否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问题。在一审中,双方对龙某某银行账户不属《资产分割协议》约定范围,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事实没有争议,现史某某申请再审认为龙某某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第一,从龙某某银行账户明细来看,往来期间龙某某虽多次转支大额存款,但也多次存入大额款项<{{tjlytel}}>,不能证明龙某某是在转移、隐匿财产,若仅考虑龙某某转出金额,忽略其存入金额,有失公允;第二,从史某某银行账户明细来看,也同样存在多次转入和转出的情况,若仅将龙某某转出金额纳入共同财产而不考虑史某某转出金额,也有失公允。

  关于龙某某申请再审认为史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存在重大过错,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不分或少分的问题,由于龙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史某某存在过错的事实.

  

  案例二: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9年XX月XX日生长子张甲,19XX年X月X日生次子张乙,女儿张丙系抱养,生于2004年XX月XX日,为某市第三小学学生,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张某甲于2010年初曾起诉与原告张某乙离婚,后于2010年5月31日撤诉。2011、2012年原告张某乙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tjlytel}}>。法院分判决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2010年10月13日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的甲方系原告张某乙,乙方系被告张某甲,协议内容为:“甲方张某乙与乙方张某甲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有二子一女,分别是长子张甲、次子张昆,女儿张丙。现甲乙双方就财产问题约定如下:一、家庭现有财产(包括房产、汽车、投资及现金)中叁百万及宝马汽车归张某甲所有,由甲方在伍日内给付,房产和剩余汽车归三个子女所有,由甲方张某乙负责分配和监管使用。未经张某乙和三个子女同意不得转让<{{tjlytel}}>、买卖、抵押,但允许甲乙双方居住。剩余投资及现金归张某乙及三个子女所有。二、财产分配后,在乙方张某甲手中的债权凭证(借条)全部交给甲方张某乙,归张某乙所有并负责追要,与乙方张某甲无关。协议签订前各自债务各自归还,与对方无关。签订协议后,甲乙双方各自经营,盈亏自担,均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与对方无关。三、三个子女随甲方张某乙生活,由张某乙负责三个子女的日常起居、今后上学、结婚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事宜<{{tjlytel}}>。四、本协议双方自愿签订,共同遵守,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不得反悔。甲方:张某乙乙方:张某甲见证人:王某某2010年10月13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给付被告现金叁百万元及宝马汽车一辆。双方的房产有座落于XX路北段东侧XX信用社房1-3号和座落XX街XX家属院房产一套。诉讼中,征求女孩张丙的意见,张丙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法律性质。上诉人张某甲认为该协议系以离婚为目的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双方未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张某乙认为该协议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张某甲与张某乙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权属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tjlytel}}>。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某甲与张某乙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理由:首先,从协议的字面上看,协议中只字未提“离婚”二字。其次,从协议所约定的条款上看只有对财产和子女的约定,并无因准备离婚而订立协议的任何意思表示。第三,《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签订协议后,甲乙双方各自经营,盈亏自担,均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与对方无关。”<{{tjlytel}}>,该段话的意思隐含了协议签订后对婚内以后财产分开管理的意思。综前所述,一审认定该协议系对婚内财产的约定,且合法有效并无不妥。在张某甲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系以离婚为目的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2010年10月13日的《协议书》签订后,张某乙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约定给张某甲的300万元及宝马汽车已经交付给张某甲,约定给三个子女的财产也大部分过户到了子女名下。在双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张某甲再行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三:张×和朱×于2010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6日生一子朱×1。张×和朱×均系再婚。张×曾于2013年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朱×离婚,庭审中,就财产问题,朱×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张×与朱×于2011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上写明:由于张×隐瞒婚史,造成双方婚后感情不合,现双方对婚内财产进行约定如下: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单独所有<{{tjlytel}}>,孩子谁带谁抚养,双方签字后生效)。张×对此表示,协议书上面的签字确实是我所签,但当时是白纸,是朱×按着我脖子强迫我签的,我家的保姆看到了(后张×表示,没法联系到保姆)。就该协议书,张×还表示,协议书的内容是不真实的,隐瞒婚史就是不真实的,朱×在与张×结婚时就知道张×是再婚,另外,协议书的性质是离婚协议,朱×在2012年5月16日第一次起诉时已经在起诉状中写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离婚协议,而双方并没有办理离婚,因此该协议书无效<{{tjlytel}}>,应正常分割财产。朱×表示,张×没有证人可以证明她的观点,签协议时双方是自愿签订的,这张纸是计划书的背面,双方是临时找的一张纸,上面还有字,把上面有字的部分裁掉之后用下面空白的部分写的,该协议书并非离婚协议,虽然朱×在曾经的起诉中把此协议称为离婚协议,是因为朱×并不能有如此高的法律素养区分离婚协议和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协议的性质应该从协议的内容来认定<{{tjlytel}}>,这份协议没有涉及任何离婚的事情,只是因为双方感情出现了问题,为了避免后续出现纠纷,才对财产进行约定,这份协议并不以离婚为生效要件,其相关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一经签署,就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当时协议上的内容是朱×写的,张×签字是其自己签的。

  张×与朱×签订了对婚内财产进行约定的协议,该协议书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对财产问题的约定,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约定张×与朱×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单独所有<{{tjlytel}}>,关于张×所要求分割的2A房以及16B房,均登记在朱×名下,张×亦未举证证明其有出资,故原审法院关于上述房屋应属朱×的财产,张×无权要求分割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上诉要求分割上述房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所要求分割的26C房及双方名下存款,因原审中张×并未要求分割26C房产,亦未提交双方名下具有存款的相关账户资料及证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tjlytel}}>,双方就此可另行解决。关于张×所称其并未隐瞒婚史,朱×所提交协议书的前提基础并不存在,且张×系被胁迫所签,故该协议书应为无效一节,因该协议载明由于张×隐瞒婚史造成了双方婚后感情不合,进而导致双方对婚内财产进行约定,故张×是否隐瞒婚史,并不影响双方由于感情不合而对婚内财产进行约定的真实有效,且张×亦未举证证明其签字系被胁迫所签,故本院对其所述无法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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