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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财产保险如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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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所承保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 财产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农业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以财产或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各种保险。

  家庭财产保险是以城乡居民室内的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家庭财产保险为居民或家庭遭受的财产损失提供及时的经济补偿,有利于安定居民生活,保障社会稳定。我国于2011年开办的家庭财产保险主要有普通家庭财产险和家庭财产两全险。

  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依据投保财产的实际价值自行估计而定。若估价过低,会使保障不足;若估价过高,一方面,保费将随之增加,另一方面,实际灾害发生时,保险人将根据补偿原则,以投保财产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上限。

  家庭财产两全险是一种具有经济补偿和到期还本性质的险种。它与普通家庭财产保险不同之处仅在于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上。家庭财产两全险采用按份数确定保险金额的方式:城镇居民每份1000元,农村居民每份2000元,至少投保1份,具体份数多少根据投保财产的实际价值而定。投保人根据保险金额一次性交纳保险储金,保险人将保险储金的利息作为保费。保险期满后,无论保险期内是否发生赔付,保险人都将如数退还全部保险储金。

  

  2、妻共同财产为保险标的而购买的保险,无论以夫妻谁的名义投保,而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的财产保险的保险金,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保,或你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前投保而在婚后获得保险金,这笔钱仍是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当然,如果婚前个人财产购买保险所用的保险费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当初用来缴纳保险费所用去的夫妻共同财产,还需要返还另一方一半。

  离婚财产分割,如果该份投保的财产归一方所有,但这方不是原保险合同的签约当事人,或者夫妻均是原保险合同当事人,需要持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调解书或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保险公司办理合同变更或解除手续。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扣除已发生的保险费后剩余的保险费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果经协商同意履行合同,可以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有一方补偿给另一方共同缴纳保险费的一半,如果这份保险合同归一方所有,这方又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一方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自动继续履行,但应以夫妻共同缴纳的保险费一半给另一方。

  3、普通家庭财产险需分割:持法院生效判决或离婚协议、离婚证,到保险公司变更或解除,分割已缴纳费用或退保后的费用;

  家庭财产两全保险需分割:采取协议、分割补偿和解除合同分割储金三种方式。

  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保险金,共同财产投保的,保险金为共同财产的;个人财产在婚前投保,保险金为个人财产;个人财产在婚后以共同财产投保,保险金为个人财产,但已缴纳的保险费中有一半属于对方。

  3年金保险很多都是带有分红或者投资增值功能的,这部分属于谁呢?《婚姻法》第十八条(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有这样的解释,

  即使是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投资收益,也属于共同财产,

  婚前财产的婚后收益,通常包括:孳息(自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增值(自然增值与主动增值)和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孳息:是从原物中所出的收益,通常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两种。依照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物称之为天然孳息,比如:植物结出的果实、动物的产物如鸡蛋、羊毛;依照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为法定孳息,比如:存款利息、有价证券收益、股权分红、未经共同经营管理的房屋租金等收入。

  自然增值:是该增值发生的原因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努力、投资、管理无关。比如,夫妻一方个人婚前所有的房屋、股东、字画、珠宝、黄金等随着市场价格的上涨而产生的增值。若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因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房屋的修缮、装修而产生的增值部分则不属于自然增值。增值部分属于个人财产。

  主动增值:由夫妻一方或双方对该财产所付出的劳务投入、投资及管理相关,包括经营企业、股权投资等。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保单的增值属于孳息,什么是自然增值呢?

  保单的增值有4种:年金返还、保单分红万能账户增值

  和投资账户增值。

  这四种增值,均不属于主动增值,因此保单的增值部分,被视为孳息、自然增值更为合理,特别是年金返还,从保险产品的专业角度,属于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长寿风险的一种保险金给付,属于保险责任,更不应视为收益部分,因此年金等含储蓄、增值功能的保单,增值部分应视为被保险人的个人财产。

  婚后的个人财产投资增值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带分红的夫妻一方的个人保险,其增值部分也属于其个人。

  4、夫妻双方婚后为一方购置的保险,若受益人为夫或妻一方,如果保险为投资型产品,其收益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为风险防范或救济性质,保险利益则应视为一方个人财产;夫妻双方为子女购买的保险,若受益人为子女,该保险利益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离婚后,该保险利益不能作为共同财产进行,而是由该子女的监护人管理该保险利益。

  5、案例一:甲和乙在2010年结婚,并育有一女。婚后双方用共有财产投保保险A(财产险),缴纳保险费2万元。同时,还用共有财产为女儿购买了一份保险B,缴纳保费1万元。2012年底,乙的父亲去世,乙按照合同指定的受益人获得其父的保险金5万元。2013年年初,乙因事故致残,根据其在婚前购买的意外险获赔5万保险金。而后,二人因感情不和,最终于2013年年底离婚。

    离婚时,法院认定由甲抚养女儿并继续履行保险合同A,后10年中,甲共需要缴纳保险费6万元,到期后保单的现金价值为5万元。庭审时,甲提出了分割乙继承的保险金和获赔的保险金的要求,乙提出了分割保险A的要求。

  法院驳回了甲分割乙继承的保险金和获赔的保险金的要求。由于女儿归甲抚养,因而女儿的保险B由甲需缴保险费。经计算,乙可以在保单A到期后分得的份额应为(2÷8)×50000×0.5=6250(元),而甲可以取得43750(元)。

  案例二:原告陈某甲、被告朱某某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7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以(2013)鼓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4年5月8日,被告与上海盛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上海市樱花路X1号房产,房价款为905188元。被告婚前支付了275188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将上海市樱花路X1号房产转卖他人,转让款为445.5万元。2007年4月18日,被告购买了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X2号房产。2014年1月17日,被告将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X2号房产出售,转让款为172万元。婚后,原、被告购买了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街道工业路193号宝龙城市广场1#、2#楼连体3层X3、X4号店面。2011年5月3日,原、被告取得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街道工业路193号宝龙城市广场1#、2#楼连体3层X3、X4号店面的房屋所有权证。(香港)德国凯威德户外用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在香港上市的公司。被告系福州瑞曜防水服装箱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于2003年11月起向英国保诚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更美好”丰盛计划组合险,缴费期限为十年,每年缴费6745.68美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了60711.12美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欠本息394650元。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山北路233号居住主题公园X5楼整座的权属纠纷已在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已销户,农业银行账户的余额为7.63元、工商银行账户无余额。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法院观点:双方投保的保费,上诉人在婚前投保,期限为十年,婚前缴纳了一年的保费,婚后缴纳了剩余九年的保费,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保费60711.12美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双方争议的广告画,系由赵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沈阳赵某广告博物馆与中国传媒大学广告学院签订展览合作合同,将案涉广告画交由中国传媒大学使用,从双方当事人的工作性质和业务领域考虑,赵某对该广告画具有较强的控制能力,实际上也是由赵某控制该争议的广告画,其应向法庭举证证明该广告画的具体价值。对于该部分广告画,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艺术品展览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本保险为定值保险,单件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即为该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保险价值的确定基础为:根据权威的艺术品鉴定机构、专家评估或业内认可的证明文件,经保险合同双方同意后确定,并在保险明细表中列明。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保险金额确定广告画的价值,具有客观性。一审中当事人未对该部分广告画的价值申请鉴定。二审庭审结束后,赵某才申请鉴定,但考虑到根据保险价值能够客观认定该部分广告画的价值,并无再组织鉴定的必要性。

  案例四:尹某于2014年4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垫付了相关费用,双方协议离婚后经法院判决由第三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尹某保险金79890元,因该款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垫付费用,故该款项应系夫妻未分割的共同财产,经黄某认可其中5000元已用于归还前期借款,故对74890元应作为双方离婚时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尹某主张该款已用于偿还借款、车辆修理等,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尹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对黄某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因此,对尹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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