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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同居,双方的财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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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有明确规定,该《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第11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这是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处理同居财产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

  

  2、《若干意见》第十条“共同所得”的立法本意重在强调“所得”系双方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担风险的收入所得,是一种共同劳动所得,而不是一方劳动收入的所得,也不是同居生活期间的一切所得;其次,“购置的财产”同样是指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以及基于同居共同生活的需要购置的财产,但这种同居共同财产应仅以维持同居关系日常生活所需的基本物质保障为限。

  因此,非婚同居的共同财产仅包括“共同劳动所得、共同出资和为共同生活需要购置的财产”,除此以外同居者的个人劳动所得、受赠所得、投资所得及其非因共同生活需要所购置的个人财产,均应归个人所有,不属同居共同财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除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以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涉及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也就是说,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婚姻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这一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当然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同居关系;至于男女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因这种关系不是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当事人如果起诉仅仅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如果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提起诉讼的,属于法律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平等地保护子女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同居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债务的处理作了如下规定:

   1)分割财产时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2)同居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3)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4)解除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5)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且符合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5、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财产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二是必须依法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并非当然归双方共同所有,法律规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或者双方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

  该如何区分同居后的财产归属:首先,应对同居期间的全部财产进行清点和估算,并列明清单,对价值有分歧的财产可以请第三方评估。其次,确定每一项财产的归属。要把同居双方共同财产与下列的财产区别开来:一是与同居双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区别开来,约定同居期间归各自所有的财产以及法定属于同居一方所有的财产,不能参与与分割。二是与子女的财产区别开来,子女通过继承、受赠所得的财产或者其他归子女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参与分割。三是与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即双方父母、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个人所有的财产区别开来。四是与全体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即属于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所有财产区别开来。

  同居期间财产主要包括:(1)工资、奖金;(2)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

  

  案例一:安某金与何某洲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12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双方同居前由何某洲之父何尚红购买“五菱之光”轿车一辆,在同居期间由何某洲和安某金使用。2012年何某洲与安某金将“五菱之光”轿车以28000元出售,何某洲之父何尚红又增添15000元购买“比亚迪”小轿车(价值35000元)1辆,登记在安某金名下,2014年过户到何某洲名下,后被何某洲以12000元出售。法院审理认为,安某金与何某洲虽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比亚迪”小轿车是何某洲之父何尚红出资购买,安某金与何某洲未出资,“比亚迪”小轿车不属于安某金与何某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安某金请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比亚迪”小轿车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案例二: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1年农历6月26日举办婚礼,此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因被告当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未领取结婚证。同居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彩礼26800元。举办婚礼不久原、被告去广州打工,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闹矛盾,现原告诉讼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分割共有财产并返还陪嫁物及首饰,被告承担诉讼费。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非婚同居,该关系法院不予处理。原告诉称的位于XX市XX区门面房系被告婚前家庭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因陪嫁物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述称有2万元存款,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2万元存款是否存在,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债务,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用于同居期间共同生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应酌情返还部分彩礼。

  案例三: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6月29日,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向供销社购买的房屋中靠东边三间楼房及西边两间平房等财产归原告万某所有;靠西边的四间楼房及原来的老瓦房五间等财产归被告杨某所有;楼梯双方共管共用。当月,因被告杨某被安排到镇企业办工作,原告万某在家带孩子,双方便同居生活。2002至2003年期间,双方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便将离婚时判决归被告杨某所有的原来的老瓦房五间拆除,在与其相距约17米处被告杨某使用的两间兔房的空地上,用拆除老房子的石材、木料等材料,并购买了沙和砖,支付了支砌石脚的费用等,建盖了六间瓦平房一所(长24.4米,宽7.3米),并在六间瓦平房与原来的五间老瓦房之间,西面建盖了约12平方米的烤烟房一间,东面建盖了约5平方米的太阳能洗澡室一间。房屋建盖好后,其中,东面三间瓦平房由原告经营服装,西面的三间瓦平房租给安边哨卫生所使用,租金至今由原告收取。2013年4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2014年东面的三间瓦平房由被告出租给他人使用,租金由被告收取。房屋至今未取得所有权登记凭证。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原告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建盖的六间瓦平房一所、太阳能洗澡室一间、烤烟房一间,至今尚未经过土地审批及取得所有权登记凭证,不对其所有权的归属进行确认,但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取得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起诉。

  案例四:原、被告于2015年1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1月21日订婚,1月25日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举办结婚仪式当日被告带岁数钱20000元,原告给被告添岁数钱22000元,次日被告端给原告父亲20000元,原告父亲收取了500元,1月31日被告在永正信用社存款30000元,存单现由原告保管,该笔存款至今未支取。3月26日李某某和高某某去深圳市务工,5月3日高某某从深圳市出走,之后下落不明。

  关于被告名下存款30000元应否给原告分割21500元;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高某某名下的30000元存款系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应依法予以平均分割,原告主张分割215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五:2012年农历2月X日经人介绍,原告程某与被告朱某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小孩。2012年10月,被告朱某购买一辆轿车。2012年10月原告程某开业经营一家理发店。 因同居析产诉至法院,一审判决后,朱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朱某称其与被上诉人程某同居生活期间,为程某支付理发店房屋租金36000元及购置理发用具支出10000元,但上诉人朱某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相关主张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朱某要求被上诉人程某返还生活花费及购买手机花费30000元的主张,因生活花费已由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消费,上诉人朱某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购买手机的花费,故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某上诉称其通过媒人支付给程某父亲彩礼50000元,但其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彩礼是给付给了被上诉人程某,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将彩礼给付给了程某父亲,本案也不属于法院应依职权追加程某父亲为第三人的情形,故上诉人朱某要求追加程某父亲为本案第三人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轿车一辆系上诉人朱某在其与被上诉人程某同居生活期间购买,原审法院将其纳入本案财产分割范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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