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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彩礼是否已实际交付,如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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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返还彩礼的举证责任是怎样的?对于是否存在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主张返还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返还彩礼的金额有争议的,双方都应承担举证责任。

    1)对彩礼是否应该返还是否符合法定情节有争议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具有彩礼返还的法定情节,由主张返还方负举证责任。

    2)对彩礼数额有争议的,争议焦点为彩礼的实际金额。由各方就各自主张负举证责任。

    返还彩礼的金额如何确定

    1)哪方提出解除人身关系。根据民法上公序良俗原则,提出解除人身关系的一方一般来说应该负有道德上的瑕疵,故如男方提出解除婚约,裁判就应适当减少返还数额,如女方提出,则应多予支持返还;

    2)双方结婚时间的长短。一般来说,结婚时间较长,男女双方受婚姻及家庭约束也越大。双方如果结婚的时间较长,则返还的彩礼数额应酌情较低,反之,则应多于返还;

    3)有无生育子女。一般来说,如果生育子女,则减少返还;没有生育子女,则增加返还;

  4)财产使用情况。这里着重说明财产使用情况。彩礼返还纠纷案件中,女方大多以彩礼已经在双方共同生活中使用作为辩解理由而拒绝返还。此种辩解意见也不无道理,如男女双方确实共同生活中支出了彩礼费用,则应适当减少返还数额,但司法实践中,持有彩礼的一方举证能力的要求太高,一般无法举证用于家庭支出。

  5)双方经济状况及当地经济发展情况。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情况,经济稍微困难的一方应得到适当照顾,经济较为优越一方应酌情让步。

  

  2、由彩礼返还引起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支付彩礼情况,具体的数额,财物的种类、重量、价值等,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应提供书面证据或是证人证言,这仍然是《民事诉讼法》的一般举证责任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双方对是否共同生活说法不一致的,如原告认为没有共同生活,被告认为确已共同生活的,此时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举证证明双方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因为原告要证明无共同生活,显然无法证明,且证明的效力不高,如举证责任倒置,换作被告举证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生活,即只要证明夫妻双方有一个共同的居住场所;夫妻之间正常的性生活;夫妻之间有共同的精神生活;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义务<{{tjlytel}}>;夫妻一起承担对家庭生活所负的其他义务等情形之一的,就可认定双方属于确已共同生活,这对被告来说相对更容易证明。如果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确已共同生活的,则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即双方属于确未共同生活的情形。明确这样的举证责任,有利于案件的审理,节约诉讼资源,从而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3、对证人证言的认定,男女双方因订立婚约或结婚,一方给付另一方的彩礼,通常情况下都是双方及亲友在场并通过媒人交付,收受方不会出具收据,而媒人一般都是双方的亲友或是邻居,一旦双方因返还彩礼而产生纠纷,如果对方不认可收到彩礼,作为彩礼给付方是很难举证证明彩礼的给付数额的,只有媒人的证人证言,有些媒人也不愿意出庭作证,尤其是当媒人是女方的亲属时,更不可能作为证人出庭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此时,法院可依申请或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对媒人进行询问<{{tjlytel}}>,向双方亲属、邻居了解相关情况,如果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彩礼给付金额的,应开庭质证,并予以采纳。

  对于给付金首饰等实物的,如购买时开具发票或收据载明具体金额的,以发票或收据为准;如票据遗失或是购买时未开具票据的,以商铺的底单或计账凭证为准。若是个体工商户没有底单或计账凭证,实物仍存在的,可以以当时购买的市场价称重计算;若实物已不存在或者女方否认收到财物的,可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媒人及相关证人的证言以及对商品销售方所做的笔录等,根据民法中的优势证据原则来认定。

  对视听资料的认定,由于彩礼的交付没有收据等书证<{{tjlytel}}>,当双方产生纠纷而解除婚约时,就涉及彩礼的返还问题,通常女方都不会主动返还彩礼,而男方一般都会上门协商或是通过媒人、村会委干部等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有时没有达成协议的,男方在调解过程中会录音、录像<{{tjlytel}}>,一旦诉诸法院,男方就会将证据提交法庭,而女方很有可能否认视听资料的内容,这时可以对该视听资料进行鉴定或是向视听资料中参与调解的人员了解相关情况,结合本案事实来认定该份证据。

  4、决定彩礼是否返还的重要依据是双方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但实践中,领取结婚登记与是否共同生活有时并不同步。如双方当事人共同挑选了一个认为有纪念意义的日期领取结婚证,以确定夫妻关系,之后却出于各种原因没有共同生活。此时,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给付彩礼的一方在离婚时可以主张要求返还彩礼。司法解释作出如此规定,应该出于如下考虑:防止一方为了骗取对方的彩礼而与另一方登记结婚,后又以各种理由不与另一方共同生活乃至一走了之<{{tjlytel}}>。规定此种情形下的彩礼返还<{{tjlytel}}>,可以有效避免上述行为的发生或者使心怀不轨者不能得偿所愿。

  何谓“共同生活”?有观点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是指男女双方结婚后相互扶持,共担生活压力,共创美好生活的持续、稳定的状态。主观上,男女双方具有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愿望;客观上,男女双方能相互扶持,共同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共同承担生活的压力和风险,共同创造并享受美好生活。也有观点认为共同生活应当指的是持续、稳定、长期共同居住的行为,这一概念符合同居的定义。

  归纳起来看,在婚约彩礼返还案件中,认定夫妻是否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①共同的住所;②夫妻间的性生活;③夫妻共同的精神生活,如基于配偶身份的相互理解和慰藉<{{tjlytel}}>;④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⑤夫妻共同承担的其他家庭义务。

  夫妻是否共同生活的认定是个复杂的问题,有时并不需要同时满足以上几个方面才认定夫妻存在共同生活。实践中要考虑双方的感情稳定程度、同住时间的长短、联系的频率和财产的混合状况综合加以判断。这样的综合判断和酌情处理,能够起到较好的社会效果。

   关于是否“共同生活”的举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依据本项要求返还彩礼的证明责任应分配给彩礼给付人。因为登记结婚后,夫妻双方即应履行包括共同生活在内的义务,法律据此亦是直接推定双方已经在合理、恰当地履行夫妻义务,故举证责任分配给彩礼给付人并无不当。即给付人必须证明已结婚登记的双方并未共同生活。

  当然,除了双方是否共同居住在一处房屋能通过社区证明的方式予以证实外,其他事实因为私密性很难通过外在证据予以证明,主要还是依靠彩礼给受人的自认。但如果存在一方分居后离家出走,长期未归<{{tjlytel}}>,则这种明显属于未共同生活的情形。

  5、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本情形也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基于该解释的精神,关于生活困难的标准,一般认为应当区分为绝对困难与相对困难。绝对困难指的是生活质量极为低下,其参照系是当地基本的生活水平<{{tjlytel}}>。相对困难则指的是生活质量有所下降,其参照系是给付彩礼之前的生活水平。本条指的应当是绝对困难,即给付彩礼的一方倾尽家财后导致自身无多余的财产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这种情形一般存在于接受彩礼的一方将彩礼直接用于个人目的,而非夫妻共同生活。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没有规定如果接受彩礼一方将彩礼全部或者部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相应的这部分彩礼是否能够要求返还。在法律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彩礼会被认定为赠与,如无特殊情形,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这种情形中,如果接受彩礼的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彩礼实际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公平角度,应当对彩礼返还的数额予以酌定扣减。

  关于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证明材料,不应当仅局限于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等的证明材料,因为基于乡土中国熟人社会的影响,存在出具明显不符合事实的证明材料。因此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证明,必要时人民法院应当到给付人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较为合适。

  

  6、案例一:原告李某甲系原告李某乙儿子,被告张某甲系被告张某乙养女,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经他人介绍达成婚嫁意向,双方于2013年正月十二按农村风俗举行了订亲仪式。订亲当天,原告方给付了被告方礼金60 800元、开红单礼3 000元、打发亲人礼10 000元、打发亲家及被告张某甲礼4 000元,原告方购买了价值20 420元的金器饰物给被告张某甲。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即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被告双方解除婚约,同居时间不满一年。双方对彩礼返还的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19 52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方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方彩礼钱是以结婚为条件,系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由于所附条件未成就,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告方应当返还。法院确认被告方收到原告方的彩礼钱共计77 800元及价值20 420元的金器饰物<{{tjlytel}}>,综合考虑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存有过错,且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同居时间未满一年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的风俗习惯,法院判决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彩礼58 350元及价值20 420元的金器饰物<{{tjlytel}}>。

  

  案例二:2008年5月,唐某(男)与刘某(女)经朋友吴某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后,2008年10月双方正式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唐某在朋友吴某和张某的陪同下,按当地风俗向刘某交了8800元彩礼钱。但时隔不久,刘某以性格不合为由提出分手,并另行与他人结婚。2009年1月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返还彩礼8800元,并提供了张某证言证实唐某向刘某给付8800元彩礼的事实<{{tjlytel}}>。被告刘某辩称,礼金钱已在唐某出具收条时全部退回,并提供了吴某证言,证实唐某母亲在一次吃饭时曾向吴某讲过:全部礼金钱已退回。 

   本案中原告唐某向法庭提供了张某证言证实了交付8800元彩礼的事实<{{tjlytel}}>,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对此事实应予确认,即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过8800元彩礼的事实已举证完毕,原告举证已经完成。至于被告辩称8800元彩礼已全部返还,这一事实需被告举证予以证明,如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到位,则需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仅提供的吴某证言,仅为听他人陈述彩礼已返还,属传来证据,主观推测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全部返还8800元彩礼。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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