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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限制条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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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限制条件有哪些?
  
  如果同一合同的双方互为债权关系,在某种情况下,是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不安抗辩权是权利人行使的一种权利,但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适用的,其适用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的。对此,下面我们将为您介绍,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限制条件有哪些?请往下阅读了解。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限制条件有哪些?
  
  一、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虽然《合同法》第68条并没有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那样将“当事人互负债务”作为抗辩权适用的条件之一,但从不安抗辩权的内容看它必须适用双务合同,且可适用于各类双务合同。这不同于法国只将不安抗辩权限于买卖契约,而与德国法的规定相同。
  
  此外,不安抗辩权作为双务合同的效力表现,其成立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这两项债务具有对价关系。因此,单务合同以及不完全的双务合同均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同时,双务合同必须是有效的,如果双务合同无效,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均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也就没有任何基础和依据。
  
  二、不安抗辩权适用的双务合同必须属于异时履行。
  
  即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债务履行,不在同一时间,一个在先,一个在后,这种异时履行是适用不安抗辩权的先决条件,而且必须由双方当事人事先特别约定。
  
  三、行使期间为合同生效后至先履行义务履行完毕之前。
  
  不安抗辩权是先履行方对后履行一方的履行抗辩,如果自己一方已经履行完毕,对方不履行的,先履行方行使的应是违约责任的追究权;如果对方已经履行完毕,则合同关系消灭,也就不存在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了。
  
  四、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它包含三个要素:
  
  (一)合同成立后出现危及后履行方履约能力的恶化事实。至于“恶化”应达到何种程度,至于“恶化”应达到何种程度,法国民法典以支付不能及准支付不能为限;德国民法典是以对待给付请求权因相对人的财产状况根本的恶化而濒于危殆为限。
  
  我国《合同法》第68条兼用列举和概括两种方式规定了后履行方出现危及其履行能力的情形,即列举三种典型的财产状况恶化的情形: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
  
  3、严重丧失商业信誉。同时,抽象地规定了“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该规定与德国和法国法相比显然更加宽泛,其不仅将危及后履行方履行能力的情形限于财产恶化,而且也包括其他导致后履行方履约能力丧失或可能丧失情形。
  
  (二)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关于后履行方财产显形减少应发生于何时,在各国立法上存在不同的立场:
  
  1、在缔约时已经存在财产恶化等危及对待给付的状况,被奥地利民法所采纳;
  
  2、在合同成立之后发生危及对待给付的恶化事实,这被德国、法国、瑞士以及意大利等国民法所采纳。
  
  (三)先履行方对于后履行方履行能力的恶化事实负严格的举证责任。先履行方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有确切证据后履行方丧失履行基础,这是不安抗辩权适用的程序条件。如果先履行一方无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危及后履行方履约能力的恶化事实情形而又中止履行的,则其行为不能视为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属违约行为,造成合同履行迟延或者无法继续履行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五、后履行方未为履行提供担保。
  
  如果后履行方在财产状况显著恶化等情况出现时,提供了担保,则其履行有了保障,先履行方就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若后履行方提供担保,根据合同法规定,中止履行方可以解除合同,但这一权利不是不安抗辩权本身所包含的。同时,为追求双务合同双方利益的公平,也为另一方当事人利益考虑,《合同法》要求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承担两项附随的义务:
  
  1、通知义务。
  
  2、对方提供适当担保,应当恢复履行。
  
  在我国法律中,既然规定了不安抗辩权这一权利,就自然有其存在的意义,但是在行使的过程中,了解一些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限制条件,是可以便更好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还有一定需要清楚的是,虽然不安抗辩权可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但是最好要有充分的证据,不然很难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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