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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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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有哪些具体的规定
  
  公司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了企业法人行使权利的方式和流程,企业法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已维护企业的正常运行,企业法人依法行使权利是为了企业的发展和经济利益,企业法人在企业发展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只有企业法人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才能保证企业在合法的范围内有更大的发展前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1988年5月13日国务院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01月0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0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企业法人资格,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联营企业;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五)私营企业;
  
  (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三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
  
  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第六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建立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和登记统计制度,掌握企业法人登记有关的基础信息,为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服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根据社会需要,有计划地开展向公众提供企业法人登记资料的服务。
  
  第三章 登记条件和申请登记单位
  
  第七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第八条
  
  企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由该企业的组建负责人申请。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联营企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由联营企业的组建负责人申请。
  
  第四章 登记注册事项
  
  第九条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第十条
  
  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应当在合同、章程审批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名称登记。
  
  第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申请注册的资金数额与实有资金不一致的,按照国家专项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应当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开业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没有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组织章程;
  
  (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六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
  
  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企业法人开展业务的需要,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第六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七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第八章 公示和证照管理
  
  第二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将企业法人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以及监督检查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除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企业法人遗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必须登报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
  
  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章 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企业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的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登记主管机关处理企业法人违法活动,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企业法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登记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具体登记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各级计划部门批准的新建企业,其筹建期满一年的,应当按照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已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不再另行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1980年7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82年8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1985年8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8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综上所述,公司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法人的活动做了详细的规定,企业法人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相关经营活动才能收到法律的保护也才能保障企业的合法性和发展性,企业法人在行使权力的时候绝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也会对企业的发展产生阻碍作用,甚至造成企业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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