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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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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有哪些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包括:
  (1)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随后,1993年9月23日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劳部发(1993]244号)又对以上受理范围中所涉及的一些问题作了具体解释:
  (1)《条例》第2条第(1)项中的“辞退职工”既包括因违纪被企业辞退的职工,也包括国家和地方劳动法规规定的因其他原因予以辞退的职工。如《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第14条规定的对企业富余人员的正常辞退。
  (2)《条例》第2条第(2)项中的“工资”是指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应统计在职工工资总额中的各种劳动报酬,包括标准工资;有规定标准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
  “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福利,是指用人单位用于补助职工及其家属和举办集体福利事业的费用,包括集体福利费、职工上下班交通补助费、探亲路费、取暖补贴、生活困难补助费等。
  “培训”是指职工在职期间(含转岗)的职业技术培训,包括在各类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职工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等)和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班、进修班的培训及与其相关的培训合同、培训费用等。
  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获得适宜的劳动条件而采取的各项保护措施,包括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休假制度的规定,各项保障劳动安全与卫生的措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规定,未成年人的劳动保护规定等。
  (3)《条例》第2条第(2)项中所说的“规定”包括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4)《条例》第2条第(3)项中规定的“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具体包括因执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5)《条例》第2条中的“职工”是指按照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珐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企业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以及外籍员工等主体人员。
  另外,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5]38号)规定,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1)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各类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2)因认定无效劳动合同,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职工流动、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和赔偿等发生的争议。
  综上所述,关于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我们要注意,在进行选择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时候,一定要按照上文中介绍的规则来进行选择合适的委员会,否则会容易得到适得其反的效果,无法高效的进行劳动争议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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