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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长臂管辖”三大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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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的“长臂管辖”的三大法案——《出口管制条例》、《反贪污受贿条例》和《萨班斯法案》。


      美国强大的法律制度顶层设计,从“世界警察”到“全球裁判”,美国以经济实力打底,通过合规管理,控制了全球几乎80%以上的跨国企业,这才是美国真正的竞争力。


      你不必是美国企业,美国管的也不仅仅是美国企业。只要你的企业在美国有市场;或者有分支机构;或者即便没有出国,但是你用得着美国的芯片和设备;或者都没有但你侵犯了人权或者行了贿赂,美国都可以将手伸过来管管你。


  


  1.以正义之名——出口管制条例(EAA)


      美国出口管制制度中与企业经营有关的法规主要是美国商务部颁布并加以管理的军民“两用”产品和技术的出口管制。由于1979年颁布的《出口管制法》(EAA)早已于2001年8月过期,因此目前对“两用”产品进行主要出口管制的法律是美国《出口管制条例》即EAR。作为从事涉美出口业务的中国企业来说,EAR是需要重视的法规。


      该项制度的核心是任何企业不得将美国生产的管制设备(比如军事器材)出口到美国禁运的国家(参考EAR清单,比如伊朗、朝鲜等)。对于违反出口管制法的组织机构,将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惩罚措施:剥夺出口权、禁止从事相关行业、对每次违法处以罚款甚至企业法人追究刑事责任。这并非虚张声势的恐吓,深刻的教训还历历在目,为了维护出口管制的严肃性,美国FBI出动的案例都不罕见,而大部分企业信息安全和保密措施在FBI面前都是“小学生”水平.www.njLawyer.cn。


      2017年3月7日,中兴通讯宣布与美国政府就出口管制调查案件达成和解,同意支付约8.9亿美元的刑事与民事罚款。除8.9亿美元的刑事与民事罚金外,该企业还面临来自美国商务部工业与安全局(Bureau of Industry and Security,下称“BIS”)总额为3亿美元的罚金暂缓支付,将视未来7年遵守和解协议并接受独立的合规审计及监管的情况而定。


      根据公开信息,中兴通讯涉嫌违反了美国《出口管制条例》(Export Administration Regulations, 下称“EAR”)。2016年3月7日,BIS曾发布公告,宣布因该受罚企业涉嫌违反EAR,拟对其实施出口限制措施,禁止美国国内元器件供应商向其出口元器件、软件、设备等技术产品。


      我们可以发现EAR管辖的产品类型和来源非常宽泛,对企业出口产品提出了较高的注意义务。而在EAR第734条中还有诸多具体规定,协助企业判断拟出口的产品是否受到限制,出口企业可以详细参考南京律师网。在《商业国家列表》中我们发现针对少数国家的出口,需要遵循特殊的许可,这些国家包括:古巴、伊朗、朝鲜、叙利亚。因此在向这些国家出口产品时,应当尤为注意美国的相关出口限制和审批要求。


      如何了解、熟悉外国当地的合规要求,将是降低被调查、处罚风险的第一步。我们建议企业在走出去之前或者过程中,应当聘用专业合规顾问,有侧重地介绍与自身业务和运营相关的合规法规,适时进行合规自查,明确企业在国外经营中需要关注的合规重点,进而形成高效运行的合规体系。


  


  


  2.以清廉之名——反腐败法案(FCPA)


     根据这部FCPA,其管辖适用的范畴,包括在美国任何证交所或柜台交易机构上市的公司,任何美国国民、公民、居民,任何受美国联邦或州法律管辖的实体,以及任何主要营业地点在美国的公司。而这样,大量的外国企业就被纳入监管南京律师网


      根据“FCPA”的规定,如下行为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任何依美国法律成立或主营地设在美国的法人其他企业组织;美国公民或者定居在美国的自然人;在美国证券市场上发行证券及受到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监管的法人;同时包括在美国境内的外国公司或自然人。而且美国公司或自然人可能对经授权在海外的员工或代理人行贿受贿行为负责。


     同时,“FCPA”禁止通过中介机构行贿。在知道全部或部分款项将直接或间接地支付给外国官员的情况下,付款给中介机构的行为非法。


     作为律师,对比我国的《反不当竞争法》、《刑法》的“行贿罪”、“受贿罪”等法律规定,不难发现该法案相当的严苛!根据我国《反不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也就是说经营者明示的承诺给于对方好处并不违法。而且《刑法》“行贿罪”、“受贿罪”等强调的是犯罪行为而不像“FCPA”强调的是行贿的意图和目的。


  


  3.以公平之名——萨班斯法案(SOX)


      萨班斯法案全称《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该法案的另一个名称是"公众公司会计改革与投资者保护法案".法案的第一句话就是"遵守证券法律以提高公司披露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从而保护投资者及其他目的 。"


      SOX的出台是因为一系列的上市公司财务造假事件,例如安然破产事件。简要来讲,萨班斯法案要求上市公司必须设立独立会计监管委员会,明确公司的财务报告责任和公司财务披露义务,并大幅加重了对公司管理层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该法案的第404条款是最核心的条款之一,也是最复杂、最昂贵的条款。


      404条款明确规定了管理层应承担设立和维持一个应有的内部控制结构的职责南京律师网。该条款要求上市公司必须在年报中提供内部控制报告和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上市公司的管理层和注册会计师都需要对企业的内部控制系统作出评价,注册会计师还必须对公司管理层评估过程以及内控系统结论进行相应的检查并出具正式意见。显然,404条款对于公司内部控制情况作出严厉要求是为了使得公众更易于察觉到公司的欺诈行为,并确保公司财务报告的可靠性 。而上市公司为了遵循该条款将付出沉重的代价,包括大量的时间和人力、财力的投入


·美国“长臂管辖”三大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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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中的付款法律规定
      卖方提交合适的单据后,买方有义务按合同条款接受单据支付货款。CIF合同下的交付意指代表合同文件的交付,并非货物本身的交付。占有提单,买方也就掌握了货物的处置权。买方(除非另有规定)无权等到货到后付款,也没有机会检查货物以便确定是否与合同一致。 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


·目的港是否FOB合同的条款?
      在卖方由于针对特定目的地的货物适用的出口禁令,而无法取得出口许可证之场合,将会出现有关买方另行指定目的地,以便取得许可证的问题。在Pound v.Hardy256案中,卖方便是这么主张的。此问题仅被扼要考虑。在上议院中的某些陈述,似乎表明预期的目的地(东德的罗斯托夫市)已成为合同...


·如何预防“到岸价格(CIF)”下的海运欺诈?
         国际商会(ICC)在其第460号出版物,即《INCOTERMS 1990》中曾规 定;卖方必须负责租船、订舱,在货物装船后取得Clean B/L;订立货 物保险合同,支付保费,取得保险凭证;自负费用和风险,办理货物的 出口清关手续。C.I.F是国 际贸易中常用的价...


·国际贸易进出口合同的履行程序
      在我国出口贸易中,多数按CIF条件成交,并按信用证支付方式收款,履行这种出口合同,涉及面广,工作环节多,手续繁杂,且影响履行的因素很多,为了提高履行约率,各外贸公司必须加强同有关部门的协作与配合,力求把各项工作做到粗确细致,尽量避免出现脱节情况,做到环环扣紧,井然有序。 ...


·CIF或CFR出口合同的履行程序
      按CIF或CFR条件成交时,卖方应及时办理租船订舱工作,如系大宗货物,需要办理租船手续;如系一肌杂货则需洽订舱位,各外贸公司洽订舱位需要填写拖运单,托运单是托运人根据合同和信用证条款内容填写的向船公司或其代理人办理货物托运的单证,船方根据托运单内容,并结合航线,船期和舱位情况,如...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承诺的有效条件
      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规定,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作出声明或以其它行为表示对一项要约的同意即为承诺。”可见承诺的实质是被要约人以声明或其它行为作出的接受一项要约的意思表示。 一、承诺的有效条件 从公约的定义和有关其它要求来看,一项能够导致合同订立的...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行使合同解除权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解除合同”这一概念的主要内容及特点 (一)《公约》的英文条款中并未明确使用“解除合同”这一术语,而是使用了“宣告合同无效”,它用列举的形式表明了“宣告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及其后果。其基本内容是:①“宣告合同无效”必须以向另一方当...


·FOB合同的要素
      FOB术语,长期以来,确切地说是一百多年来,有一种众所周知的含义,如果一方当事人以FOB出售货物,即意味着他必须自付费用将货物运至船上并交付,而货物越过船舷后风险转归买方。  上述两个判决中均提及FOB术语两个最基本的特征,即(1)卖方必须支付费用并负责将货物运至船上,换句话说,...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明示条款和默示条款
      合同的条款是确定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依据。依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本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条款的规定明确与否,可以将合同的条款分为明示条款和默示条款。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由于用以解决具体的货物买卖合同问题的准据法不同,合同的明示条款和默示条款无论在范围还是效力方面都会有明显的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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