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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否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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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依法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系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是职工在遭受工伤事故时获得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3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而现实中部分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经营成本的考虑,未能按照职工的正常工资数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是选择较低的数额如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由此造成的后果即是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此时劳动者往往会就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这一问题,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具体的明确规定。与之最为相近的规定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1条。该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社会保险待遇纠纷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第一,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这是该类受理该类案件的首要前提;第二,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这是劳动者穷尽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况下,仍无法享受社保待遇;第三,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经济损失,这也是劳动者在该类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因此,只有在劳动者的起诉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应予以受理,并根据相关证据依法作出处理。

  

    由此可见,只有符合《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1条规定要求的单纯的社保争议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畴。不过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淄博大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景某某建立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淄博大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已为上诉人景某某办理了社会保险的缴纳手续,并已实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只是缴纳的基数偏低,与上诉人景某某的实际工资数额存在一定差距,从而造成上诉人景某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减少。因此,这种纠纷本质上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费基数引发的争议,而该类争议属于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应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并不属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1条所规定的这种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这种情况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受理后则应依法驳回起诉。本案一、二审法院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无疑是正确的。

  之所以会产生待遇差额问题,是因为有些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与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挂钩,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对于参保职工而言,如果缴费工资低于本人实际工资标准,发生工伤事故时就会产生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可能存在差额的项目主要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

  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何某支付有关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如何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合同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具体是指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合同效力的起始和终止的时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关系即告终止。如果双方协商一致,还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延长期限。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可以是较短时间的,如半年、一年、二年...


·劳动者履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先行赔付后能否向用人单位追偿?
      《工资支付暂时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


·外国或港澳台企业公司驻国内代表处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因此,外国企业代表处不具备中国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不...


·新用人单位聘用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内退职工,双方能否确立劳动关系?
      1、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内退职工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应按劳动关系处理,若双方无特别约定,劳动者要求新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 2、职工从原用人单位下岗或内退后,虽然原用人单位往往仍然会为其缴纳社保,但一般不会再发放工资或只发放少量的生...


·所签订劳动合同规定与企业内部制度规定不符的,该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发生冲突时,劳动者要求适用劳动合同时,应当优先适用劳动合同...


·工伤保险条例时间效力如何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据此,对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或从业人员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


·公司高管被安排至与公司关联的企业任职,其与任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1、对于公司高管与公司存在何种劳动关系,理论界存在着两种说法,即劳动合同关系与劳务关系。 2、将其归结为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有:①如果公司高管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那么双方毫无疑问存在劳动合同关系;②如果公司高管与公司签订的是聘用协议,但是从公司高管日常工作的内容,工作时间和...


·工作时间内,劳动者在工作场所的卫生设施内发生伤亡的,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


·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被刑事拘留而解除劳动关系?
      刑事拘留仅仅是一种强制措施,并非处罚措施,因此其性质并非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为由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刑事拘留是在该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未追究的情况下采取的暂时的措施,因此该被刑事拘留的劳动者有可能会有两种结果:一是:被追究刑事责任,此时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三十...


·最新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参考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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