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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反担保抵押合同 一、房屋反担保合同的定义 房屋抵押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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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反担保抵押合同
  
  一、房屋反担保合同的定义
  
  房屋抵押反担保是指为保障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
  
  反担保合同是指为债务人担保的第三人,为了保证其追偿权的实现,而与债务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即为担保人提供担保。
  
  1、从本质上讲,反担保也是担保,故其同样具有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实现、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
  
  2、作为担保制度衍生出的一种特殊形态,
  
  第一,反担保是维护担保人的利益、保障其将来可能发生的追偿权实现的有效措施。这是其最直接的作用;
  
  第二,反担保有助于本担保关系的设立。谨慎的第三人在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尤其是在担保人与债务并无紧密的利益关系或隶属关系且对其承担担保责任后追偿权能否实现怀有疑虑的情况下,往往会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第三,反担保能够作为一种调济手段,根据情况和需要与本担保精微地结合,为复杂情况下担保关系的建立提供便宜。
  
  二、房屋反担保合同的范本
  
  抵押反担保合同
  
  
  合同编号:
  
  抵押权人(以下称甲方)
  
  名 称: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电 话: 传真: 邮编:
  
  抵押人(以下称乙方)
  
  名称: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营业执照注册号(身份证号):
  
  电话: 传真: 邮编:
  
  债务人(以下称丙方)
  
  名称:
  
  住所:
  
  法定代表人:
  
  开户银行: 账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及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抵押权人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向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支行申请的人民币(大写 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银行承兑汇票/
  
  综合授信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为确保《委托保证合同》中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现抵押人以其所有的 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权人、抵押人、债务人为了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确保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的设定合法、有效,保障抵押权实现无障碍,以达到本合同提供反担保的目的,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按照以下条款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定义
  
  
  除非另有约定或者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在本合同中的含义界定如下:
  
  1、甲方(抵押权人):
  
  2、乙方(抵押人):
  
  3、丙方(债务人):
  
  4、抵押物:乙方所拥有的 ,详见抵押物清单。
  
  5、银行: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支行
  
  6、主合同:指债务人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
  
  《综合授信协议》,合同编号:
  
  7、《委托保证合同》:指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 号《委托保证合同》。
  
  8、还款期:指主合同规定的丙方偿还债务的期限。
  
  第二条 抵押反担保的债权
  
  1、为了确保主合同和《委托保证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为主合同和《委托保证合同》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甲方同意接受乙方所提供的反担保。
  
  2、乙方自愿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并且将本合同记载的抵押物抵押给甲方,作为丙方履行主合同和《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的反担保。
  
  第三条抵押权利的内容
  
  1、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利为乙方所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
  
  2、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状况描述:详见抵押物清单。
  
  3、抵押物价值:甲乙双方约定抵押物的价值为人民币 万元,抵押反担保的债权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债权中的人民币 万元。但前述关于抵押物价值的约定,并不作为甲方依据本合同对抵押物进行处分的估价依据,也不构成对甲方行使抵押权的任何限制。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甲方实现抵押权时实际处置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
  
  第四条抵押物的清点和登记
  
  1、清点:本合同签署前,甲乙双方共同清点核查抵押物,列出清单,由双方在清单上签字(个人)/盖章(单位)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抵押期间,抵押物的所有有关权证交由甲方存管。
  
  2、登记:抵押物依法可向有关部门登记的,由甲方和乙方共同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由乙方交纳登记费用。
  
  第五条 抵押反担保的范围
  
  1、《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代丙方向银行偿还的资金总额和利息(自甲方实际支付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率计算);
  
  2、《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债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鉴证费、财产保全费等);
  
  3、甲方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鉴证费、财产保全费等);
  
  4、其他甲方履行保证责任所支付的费用。
  
  第六条 甲方的权利义务
  
  甲方根据本合同对抵押物享有以下权利:
  
  1、甲方对抵押物享有唯一抵押权、唯一优先受偿权;
  
  2、甲方对抵押物享有了解检查权;
  
  3、甲方对抵押物享有依法处分权;
  
  4、当丙方不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其债务时,甲方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处分抵押物,并将所得价款,用以提前清偿丙方在主合同项下及(或)《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
  
  第七条 乙方的权利义务
  
  1、乙方应在本合同签署前将抵押物向保险公司投保全险,以甲方为保险受益人,并交纳保险费,将保险单交甲方保管。投保期限应长于保证期限至少六个月。若保证期限延长,乙方需办理延长投保期的手续。投保的财产如发生灾难损失,甲方有权从保险赔偿中优先受偿; 2、抵押期间,乙方保证是抵押物的合法所有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抵押物转移、转让、出租、出售、赠与、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并不得实施降低抵押物价值的行为;
  
  3、由于乙方的行为而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乙方应在 15天内向甲方提供新的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非乙方原因而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甲方有权在乙方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
  
  4、在抵押期间,乙方负责抵押物的妥善占有、保管,并负责维修、保养,保证抵押物完好无损,随时接受甲方的检查,有关费用(如仓储、经营、维修、保养等)由乙方承担;
  
  5、乙方不得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已设定抵押权的任何情况; 6、本合同项下有关的登记、公证、保险、鉴定、保管以及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八条 抵押权的实现
  
  
  (一)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丙方违反主合同约定,未全面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的;
  
  2、银行依照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而丙方未清偿全部债务的;
  
  3、经过评估证明丙方无法达到预期收益;
  
  4、还款期到期前任何时间内,已经证明丙方没有偿还能力,也没有切实可行的其他偿债办法;
  
  5、甲方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偿了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后7天内,未受丙方清偿的;
  
  6、甲方请求丙方、乙方提供补充反担保,丙方、乙方没有提供甲方认可的补充反担保; 7、抵押物的价值减少,丙方、乙方没有提供有效和充实的补充反担保;
  
  8、乙方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重复设定抵押;
  
  9、丙方歇业、解散、被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宣告破产以及其他严重影响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其经营能力、商业信誉的情形;
  
  10、出现甲方难以实现或者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形。
  
  (二)在出现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任何时间(无论该情形是否延续),甲方有权行使本款下列一项或者数项权利,乙方均放弃一切抗辩权利:
  
  1、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全部担保债务;
  
  2、依法处分抵押物,并就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3、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三)甲方有权按照以下方式依法处分抵押物:
  
  1、以抵押物折价抵偿债务;
  
  2、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的,甲方有权就不足部分向各方继续追偿;
  
  3、以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
  
  第九条 义务和责任的连续性
  
  本合同项下的乙方所有义务和责任不因乙方及丙方与其他单位签订任何协议、文件或主合同的无效而免除;不因乙方及丙方发生分立、合并等情形或变更法定代表人、承办人等情形而免除。若本合同项下各方当事人发生合并、分立、变更等情形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本合同所列义务与责任。
  
  第十条公证
  
  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已经对强制执行公证的含义、内容、程序、效力等完全明确了解。
  
  1、甲、乙、丙三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自愿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本合同公证并申请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费用由丙方负责。
  
  2、乙方确认:保证妥善履行本合同中所规定的反担保义务,若丙方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不能履行债务,而导致甲方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规定为其发生代偿,乙方保证妥善履行本合同中所规定的反担保义务,否则,乙方将自愿放弃抗辩权并接受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3、丙方确认:如丙方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不能履行债务,而导致甲方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规定为其发生代偿,丙方自愿放弃抗辩权并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4、乙方保证:如住所、通讯地址等发生变更时,将及时通知甲方,否则,不论乙方是否收悉甲方发出的“索款通知”,在此情况下,均可视为乙方已收妥并自愿放弃对甲方所负通知义务的抗辩权。
  
  5、丙方保证:如住所、通讯地址等发生变更时,将及时通知甲方,否则,不论丙方是否收悉甲方发出的“索款通知”,在此情况下,均可视为丙方已收妥并自愿放弃对甲方所负通知义务的抗辩权。
  
  执行证书的申请
  
  根据本条的规定,甲方有权向公证机关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并持该证书向甲方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的抵押物及丙方的财产而无须经过诉讼程序。
  
  第十一条违约责任
  
  1、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的,其行为无效,甲方可要求乙方恢复抵押物原状或提供甲方认可的新的抵押物,并可要求乙方按抵押反担保债权的5%支付违约金。
  
  2、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因保管不善致使抵押物毁损的,甲方可要求乙方恢复其原状或重新提供甲方认可的新的抵押物,并可要求乙方按抵押反担保债权的5%支付违约金。
  
  3、乙方违反本合同其它条款的规定,应向甲方支付抵押反担保债权5%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十二条
  
  本合同由甲、乙、丙三方签字(个人)/盖章(单位)后生效。任何有关本合同的补充、修改、变更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并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各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的签订地为甲方所在地。 甲、乙、丙三方关于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的约定优先上款执行。
  
  第十四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 六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副本 三份,交抵押登记机关及公证处备案。
  
  (签字盖章页) 甲 方:
  
  (盖章)
  
  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乙 方:(签字/盖章)
  
  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丙 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抵押物清单(房屋)
  
  序号 抵押物名称 房屋所有权证号 坐落 建筑面积 (平方米) 抵押物价值 (万元)
  
  1 2 3 合计
  
  抵押人申明:以上抵押物属抵押人所有,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所列财产范围,未进行重复抵押,对所提交《抵押物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单位盖章) /(个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抵押权人申明:以上抵押物均已审核,未存在重复抵押情况,其权属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由我方做出确认,符合抵押条件,同意接受抵押。 (盖章)
  
  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抵押物清单(土地使用权)
  
  序号 土地使用权证号 座落 土地用途 使用年限 取得方式 土地面积(平方米) 抵押面积 (平方米) 抵押物价值 (万元)
  
  备注 1 2 3 4 ,
  
  合计
  
  抵押人申明:以上抵押物属抵押人所有,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 四条所列财产范围,未进行重复抵押,对所提交《抵押物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单位盖章) /(个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抵押权人申明:以上抵押物均已审核,未存在重复抵押情况,其权属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由我方作出确认,符合抵押条件,同意接受抵押。 (盖章)
  
  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9 抵押物清单(房屋及分摊土地使用权)
  
  序号 抵押物名称 房屋所有权 证号 坐落 建筑 面积 土地使用权证号 土地使 用年限 取得方式 抵押分摊 土地面积 房屋抵押 价值(万元) 土地使用权抵 押价值(万元) 抵押物价值 合计(万元) 借款金额 (万元)
  
  1 房屋及分摊土地使用权 2 3 4 合计 抵押人申明:以上抵押物属抵押人所有,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所列 财产范围,未进行重复抵押,对所提交《抵押物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单位盖章) /(个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抵押权人申明:以上抵押物均已审核,未存在重复抵押情况,其权属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由我方作出确认,符合抵押条件,同意接受抵押。 (盖章)
  
  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上文就是房屋反担保抵押合同相关的内容,总而言之,房屋反担保合同是保障担保人的利益的,前提是担保关系的存在,担保人与债务人签订反担保合同之后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来进行,在合同中双方可以约定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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