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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为公司提供劳务的,能否据此确认股东与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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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通常,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直接影响到股东可以获取的利益,所以此时股东为公司工作就会有两种可能性,一种是在公司人员不足或认为自己进行经营管理可能对公司经营有利的情况下,义务为公司提供劳务,这种情况下的目的是为了能获取更多的分红;一种则是单纯为了获取劳动报酬。

   2、由于股东身份地位的特殊性,尤其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提供相应的证明比较容易,比如掌握、使用印章很方便,因此就不能简单地就单独的证据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合意。

   3、 股东在履行完出资义务后,即享有了股东权益、能够从公司获得分红,没有向公司提供劳务的义务。但在现实工作中,因为公司人员不够等原因,股东在公司担任职务、从事一定劳动工作的现象比较常见。那么,股东为公司提供劳动,能否认定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呢?

   4、股东是向公司出资、持有公司股份、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人,其通过出资获得股东权利,包括获得分红的权利。而股东在公司任职,并向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此二者一种基于出资,一种基于付出劳动,并不发生冲突,也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

   5、鉴于股东提供的劳动与普通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有着明显区别,其劳动性质是为了推动公司发展获得更多的投资创收,其权力凌驾于公司之上,不受公司管理,其劳动具有单方自愿性,工作内容亦并非由公司安排,因此,如果没有明确约定构成劳动关系,而股东又并非在固定部门提供劳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则不应认定构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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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需提前两个月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为保护弱势劳动者,法律强制性的赋予了劳动者对劳动合同予以单方、无理由解除的权利,但为维持劳动关系必要的平衡性和避免权利滥用或给劳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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